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更一,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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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周榮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6 日竹監裁字第50-ZAB110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30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0.1公里處時,遭民眾提出行車機錄器影像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到案申訴不服,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3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B1109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行車影像,原告為正常變換車道且過程中有顯示方向燈,並為緩慢變換車道,此與罰單所述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不符,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31日、108 年5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306、1081701828號函復略以:有關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4日16時50分,在國道1號南向50.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且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8/10/ 2416 :50:28-16 :50:3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以前揭影像檔判斷,系爭車輛自變換車道開始至變換車道完成,其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雖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顯示方向燈,惟因方向燈顯示僅歷時一秒後隨即變換車道,且於變換過程同時緊急剎車,檢舉人車輛因原告之行為被迫緊急減速,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光碟,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年10月24日16時50分23秒至50分34秒。

⑴50分23秒起: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五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中內線車道,其前方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中,二車前後約保持至少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空白間距之距離。

五線車道上均呈車多狀況,各車道上車輛均慢速行駛中,畫面下方可見檢舉車輛之車速約為44-49KM/H 。

⑵50分25秒起: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快速往前行駛,嗣檢舉車輛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此時檢舉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間保持約兩個白色實線加兩個空白間距之距離。

同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煞車燈亦亮著,檢舉車輛往前行,接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此時檢舉車輛車速約為49-51KM/H 。

⑶50分28秒起: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隨即向左偏,此時系爭車輛左後方與檢舉車輛右前車頭間約一個空白間距之距離,系爭車輛並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幾乎無法看見路面,且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約於3 秒後完全變換至檢舉車輛前方,此時與檢舉車輛間距離完全無法看見路面,檢舉車輛之車速由49KM/H降至36KM/H,再降至23KM/H。」

此有109 年5 月8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屬「驟然變換車道」,因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

2.觀諸上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內側車道,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雖確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向左切入時,其車輛左後方與檢舉車輛右前車頭間僅約一個空白間距之距離,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幾乎無法看見路面或車道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甚短,至多僅有約4-6公尺,復參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由檢舉光碟影片可知,經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會影響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以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系爭車輛在前方及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車輛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雖已顯示方向燈,卻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且依上開舉證光碟影片顯示,檢舉車輛之時速原約為44-51公里之間,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22-25公尺之距離,惟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至多僅有約4-6公尺之距離,是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疑。

復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前,檢舉人車輛時速原為49-51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點切進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驟降至36公里,再降至23公里,而上開過程在低於5秒鐘之時間內完成,簡言之,檢舉車輛必須在不到5秒鐘之時間將車速由時速51公里急降至23公里,方才得以維持安全距離,足見原告之驟然變換車道,已影響後方檢舉車輛之行車安全。

是以,原告罔顧與檢舉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事實,仍任意驟然切換車道,致生安危之虞,其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車速較快致車距不足云云,然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檢舉車輛並無何快速行駛情事,反係檢舉車輛原與其前方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遭原告利用該安全距離之空間,任意驟然切入,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4.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保持安全間距,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換言之,上開保持安全間距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

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其於檢舉車輛車道上車輛魚貫行駛中,罔顧與檢舉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事實,仍任意驟然切換車道,致生安危之虞,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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