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全事聲,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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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張誥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司全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佰零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佰零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9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依前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2萬404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未盡釋明義務,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駁回聲請,余尚開條例規定假扣押要件不符,駁回理由尚非妥適,且異議人依據上開條例向各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尚無以此理由駁回,故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等),合計對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2萬404元,上開原處分均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異議人並提出原處分等、送達證書、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健保資料、債務人戶籍資料等為釋明,則異議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62萬404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2萬40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惟原裁定未審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乃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誤准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而駁回異議人所提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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