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延收,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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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ANH PHUC(中文名:陳誠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司法院院釋字第588號、第636號解釋參照)。

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08號意旨參照)。

次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405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相對人收容已預定班機遣返,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法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相對人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於109年7月20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40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日(即109年8月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405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提出聲請,係在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惟查,聲請人代理人於庭訊時陳稱:受收容人已具有護照,且航班機票已訂於9月21日,待越南確認包機名單等語,此有聲請人代理人於庭訊時之筆錄附卷可參。

然相對人既有護照,已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之聲請延長收容之法定要件事由甚明,且鑒於受收容人人身自由之拘束仍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8號闡明在案,入出國及移民法具體化大法官解釋意旨,已分就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分別設立不同程序要件,在無其他法源依據或補充下,本件依法自難逕以現實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致之包機等執行上技術問題為由,繼續限制相對人身自由。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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