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收異,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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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DUNG(中文姓名:范文勇)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柏婷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受收容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拘禁中。

(二)目前全球處於新冠狀病毒爆發期間,越南也對國際航線班機進行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

此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巴舍萊也於2020年3 月26日聲明表示,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移民拘留所與居家照護中心和精神科醫院,由於監獄經常過於擁擠,以及這些相關場所過於封閉,發生大規模感染的風險很高,呼籲各國當局應緊急減少拘留人數,避免群聚感染。

(三)異議人雖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請准異議人於強制出國前,由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之友人黃淳豊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並願暫住黃淳豊所提供之住處,如有變更住所之必要,立即陳報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受收容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107年11月6日行方不明,於109年7月29日遭新竹縣專勤隊查獲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在台逾期天數1年8月26日,查獲當時無旅行文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作業,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於當日解送新竹市專勤隊解臨時收容所迄今(31日)。

(二)本署於109年7月31日14時20分收到國人黃淳豊代為執筆之收容異議書,並由聲請人簽名後向本隊提出。

(三)針對異議人主張臨時收容所發生大規模感染的風險很高,呼籲各國當局應緊急減少拘留人數,本署新竹市專勤隊已於疫情剛發生時,即開始相關防疫措施,同仁服勤一律戴口罩,使用酒精消毒手部,並早、晚量測體溫登記於專簿。

並提供收容人口罩、於臨時收容所內裝設透明 PVC防疫隔簾、每日量測體溫及收容區清潔消毒等,以避免病毒入侵及傳播風險。

如收容人入所後有發燒之情事,本隊亦會遵循防疫應變通報流程,進行相關處置。

另截至7 月31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台灣近期無本土案例,故針對異議理由中表示,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等情事,並不適用於我國。

(四)針對越南也對國際航線之班機進行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部分,依據內政部109年4月10日召開之「內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變小組」第 6次會議紀錄之部次長指示事項,請本署持續協請外交部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溝通協調,加速無司法留置必要之受收容人遣返作業,目前各相關機關刻正積極洽商中。

(五)另,異議人逾期居留長達1年8月26日始遭查獲,且本署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即開始實施「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採取不收容、繳最低罰鍰新臺幣2000元,且不管制來臺期間等優惠措施,協助失聯移工安心且儘速回家,然異議人並未有自行到案之意願,且於新竹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承辦人詢問「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異議人回答「想,還想繼續工作」,顯見異議人若具保出所有繼續工作之虞,且躲避查緝能力亦高,異議人所提供之保證人亦與其不熟識,故本署經審查後認為受收容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要件,故認受收容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7年2月20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107年11月6日行方不明,迨109年7月29日遭查獲,逾期633 日,嗣於同日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調查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確認無訛,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又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且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在,是聲請人確具收容原因。

五、次查,雖聲請人以避免在所內群聚感染為由提出異議,然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防疫措施不當之情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時亦表示所內並無任何群聚感染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收容並無意見,其雖簽署異議狀,唯不解其真意,只是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工作等語,是異議狀中雖表示國人黃淳豊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然聲請人對收容並無異議,且其具保之目的既係外出工作,亦顯與具保目的不符,足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而應予收容。

六、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參以聲請人對收容亦無異議。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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