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肆、被告則以:
- 一、原告既提供場地供他人放置機台營業,對於機台是否具射悻
- 二、原告雖訴稱繫案機台為案外人陳君所有,其並無經營電子遊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
-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 三、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一)系爭機台(財神爺瑪莉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二)雖原告主張該機台擺放處非位於原告之營業場所,該地點
- 四、綜上,本件原告開設「越南美食店」,非電子遊戲場業,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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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氏蒸即越南美食店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8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1285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店內倉庫,提供案外人陳○瑋君寄放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 台(下稱系爭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23日查獲。
該分局除以原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外(業經台灣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以108年2月11日竹市警三分一字第1080002764號函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依法處理。
經被告以108年3月28日府產商字第1080053377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8年5月13日府產商字第108007607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8年10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2850號訴願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營越南美食店,與所查獲案外人陳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無涉,查獲地點非位於原告之營業場所,僅為一倉庫,且原告並未向案外人陳君收取租金,亦未與陳君訂租約,案外人陳君僅表示如果賺到錢會貼補幾百元電費,原告並不知道機台如何玩,也未幫忙換錢,機台留有電話,顧客有問題會打電話給案外人陳君,被告裁罰與法無據。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提供場地供他人放置機台營業,對於機台是否具射悻性或涉及賭博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倘原告確實負起注意義務,當不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難謂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雖訴稱繫案機台為案外人陳君所有,其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云云。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範之對象為「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業者,本案原告既為「越南美食店」負責人,以其場所供案外人陳君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為該條處罰之對象。
原告稱本案之繫案機台所有人為陳君,其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云云,尚難作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可見,違反該條之要件有二:(一)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
(二)於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11日竹市警三分一字第108000276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內含案外人陳君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手繪越南美食店店內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第98會次暨財神爺瑪莉檯說明書、新竹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府產商字第10800533771號函影本等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下論述之:
(一)系爭機台(財神爺瑪莉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98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另查,本件「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係案外人陳君所有,陳君於108年1月5日起即將之擺設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原告所開設「越南美食店」之倉庫空間,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23日查獲,上開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卷內所附證據佐證之,故原告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店內倉庫確於108年1月5日起供第三人陳君擺設「財神爺瑪莉檯」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二)雖原告主張該機台擺放處非位於原告之營業場所,該地點僅為倉庫,況原告並沒有向案外人陳君定訂租約及收租金,案外人陳君當時答應補貼幾百元電費,且不知道機台如何玩、也未幫忙換錢,故本件裁罰不合法云云,然查:1.案外人陳君於其108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中已供稱:「問:警方於108年1月23日18時25分接獲民眾報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越南美食店)有人放置賭博電玩財神爺小瑪莉2台,為何人所有?答:是我所有,我跟阮氏蒸小姐拜託她小吃店後面的閒置空間給我擺放的,我願意補償她電費新臺幣1000元」、「問:該扣案機台是何時起開始擺放迄今?答:是108年1月5日那天約下午14時許開始擺放至今」等語。
另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問:警方於何時?在何地?當場查扣何物?答:警方是在108年01月23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我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內,當場查扣財神爺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另外賭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問:警方所查扣之機台是何時起開始擺放迄今?答:當時『弟弟』(按即陳君)到我店內買東西時,有跟我說要放機台,但是我不懂臺灣法律,所以一開始我不願意,『弟弟』後來常到我店裡買東西好幾次,就跟我說要租我店裡面的倉庫,我以新臺幣1000元將店內倉庫租給他,後來『弟弟』就把2部機台擺到店內倉庫,至於擺了幾天,我不清楚」、「該倉庫有門但沒有上鎖,平常門是打開的,人經過時可以從門外看到機台,該倉庫也沒人在管理,客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參見本院卷59-7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調查筆錄),佐以,系爭查獲機台所擺放之地點確實位於原告營業場之後方倉庫,且該地點與營業地點處於相連通之狀態,並與美食店為同一出入口,而該倉庫並未上鎖,其屬於美食店營業場域空間內客人可輕易出入處所(參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美食店店內位置圖及77-78頁現場照片),故上開擺設地點應屬原告營業場域範圍內,應可認定之,故原告主張該擺放地點非營業處所應無足採。
2.至原告主張並未與案外人定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云云,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16條並不以供他人設置機台並收取對價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另原告亦主張並未幫忙換錢以及不知道機台如何玩云云,然上開條文規範要件並不以受處分人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僅需「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已足,故本件原告開設「越南美食店」,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竟將營業場所供第三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而原告為「越南美食店」之負責人,上開違法行為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及行為態樣,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3.又原告雖提出台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然該處分書乃針對原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有關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所涉法條與本件裁罰所依據之法條(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不同,故而要件自不相同,且一為刑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一為行政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故原告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本件行政罰之成立。
4.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亦即原告非電子遊戲場業業者,而提供其營業場所予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業如前述,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鍰1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從輕予以處罰,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違反第16條之規定應可認定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開設「越南美食店」,非電子遊戲場業,竟擅自供第三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則被告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00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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