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10,2021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夏鳴皋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11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樂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代表新樂診所與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104年4月16日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原告之特約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嗣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清查發現於102年5月至107年9月間,被告擔任新樂診所負責醫師期間,申報眷屬夏O緯、林O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中,分別有341筆99830點、296筆98481點,共計160836點應予追扣,原告並於108年5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503334號函函知被告,並告知將於該核撥予新樂診所即被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上開函文於108年10月22日經原告公示送達公告後,被告迄未申請複核,而告確定。

原告自將核撥予被告之醫療費用扣抵後,被告尚有107年9月份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1元無法扣抵,故原告再以108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755號函函知被告,就原告溢付予被告之107年9月份醫療費用29711元,應予追扣。

上開函文並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清華大學郵局,然被告迄今既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間虛報其眷屬夏O緯、林O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9711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按乙方(即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又按,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7年9月間,被告擔任新樂診所負責醫師期間,申報眷屬夏O緯、林O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中,分別有341筆99830點、296筆98481點,共計160836點應予追扣,而原告自將該核撥予新樂診所即被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後,被告尚有107年9月份之醫療費用新臺幣29711元無法扣抵,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11元,應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1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聲明及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

復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

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足資適用,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亦即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簡言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分「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如屬前者,相關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至於後者,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二)經查,原告係新樂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代表新樂診所與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104年4月16日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原告之特約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嗣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清查發現於102年5月至107年9月間,被告擔任新樂診所負責醫師期間,申報眷屬夏O緯、林O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中,分別有341筆99830點、296筆98481點,共計160836點應予追扣,原告並於108年5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503334號函函知被告,並告知將於該核撥予新樂診所即被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上開函文於108年10月22日經原告公示送達公告後,被告迄未申請複核,而告確定。

原告自將核撥予被告之醫療費用扣抵後,被告尚有107年9月份之醫療費用29711元無法扣抵,故原告再以108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755號函函知被告,就原告溢付予被告之107年9月份醫療費用29711元,應予追扣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50333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504996號公示送達公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755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是原告溢付之29711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之29711元,自屬有據。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溢付之醫療費用。

然如前所述,原告此項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故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雖屬於法無據,致使本件訴訟各當事人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本院酌量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