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12,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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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兼送達代收人)

伍芳儀
陳俊瑋
楊采澄
被 告 陳耀宇


姜唯(即陳姜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耀宇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至少應服役期四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嗣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6年8月1日核定退伍,其服役年限僅20個月,尚有28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0,403元,被告於106年8月3日僅繳納24,403元,後未持續繳款,尚欠4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姜唯為連帶保證人,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官兵解除召集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賠償費用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耀宇自104年12月27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適應不良,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陳耀宇已服志願役數為20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8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70,403元,已繳納24,403元,尚欠4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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