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14,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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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陳俊瑋
楊采澄
被 告 張詩涵
陳苡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張詩涵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5月1日核予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張詩涵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被告張詩涵其服役年限僅6個月,尚有42個月未服滿,核算被告張詩涵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新臺幣(下同)102288元整,惟被告張詩涵迄今未還款。

又被告陳苡安為被告張詩涵之母親,於107年3月6日簽立保證書,擔保為被告張詩涵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張詩涵及陳苡安並於107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惟被告二人迄今仍積欠102288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5月1日核予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被告其服役年限僅6個月,尚有42個月未服滿,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新臺幣(下同)102288元整,惟被告迄今未還款,又被告陳苡安為被告張詩涵之母親,於107年3月6日簽立保證書,擔保為被告張詩涵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張詩涵及陳苡安並於107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惟被告二人迄今仍積欠102288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

綜上,本件被告為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而上揭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4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3267號令(賠償清冊)、催繳書函影本暨收件回執、保證書、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張詩涵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02288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10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288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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