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1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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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
陳俊瑋
被 告 李昀凱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規定,至少應服役4年;

嗣被告因家庭因素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9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4281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自 107年10月16日退伍生效。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3,956元,原告遂依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 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家庭因素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10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34個月,尚有14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33,956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清償,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108年7月26日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90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9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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