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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魏志明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表明訴之聲明及當事人、訴訟標的,然未附具供證明之證據(例如: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尚難確認原告係對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自應予補正,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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