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22,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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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魏志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就被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法佔用與開挖,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原告於前開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擬具緊急防災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並經被告新竹辦事處以107年11月2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16310號函同意原告施設緊急防災計畫使用。

嗣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告另有新違規開挖事證,與核可計畫範圍不符,故以108年5月23日府產生字第1080074507號函廢止原核可之緊急防災計畫,被告新竹辦事處隨即以108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07027180號函撤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本案另經被告新竹辦事處會同新竹市政府於108年6月6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另就相鄰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為違法開挖,遂以108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1601387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並繳納使用補償費。

惟原告僅繳納使用補償費卻仍未恢復原狀,被告新竹辦事處始另以109年2月17日台財中新一字第1091600272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以兩造間既未就本案青山段82地號第2錄及第94號第3錄土地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屬無權使用,限期於109年4月30日前就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且於騰空後即通知其複勘,逾期將研議以訴訟方式處理等情。

原告以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撤銷原廢止處分,同日再為廢止,原告已就前開重覆廢止處分另為訴願,而新竹市政府亦以109年1月3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再命其擬具計畫,顯見前述廢止處分尚未確定,則被告於系爭通知函認定原告為無權使用,並限期命其騰空並返還土地等自屬違法或不當,遂提起訴願,惟嗣經訴願機關以本件為私權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而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通知函係限期命原告就系爭土地及94地號土地為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係行政處分,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是針對國有土地出租或出售的情況,與本件情況不同,訴願決定卻據此認定本件為私權事件,顯屬違誤。

(二)原告前已就新竹市政府重覆廢止處分另為訴願,且新竹市政府亦已命原告再就系爭土地擬具緊急計畫,可知前述廢止處分未確定前,被告即以系爭通知函認定原告為無權使用、命原告騰空地上物等顯屬違法或不當。

(三)核准緊急計畫係就可能致災之補強行為,顯屬對公共利益有利之行政處分,況原告信賴原核准之處分施工,已依報價單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500元,並依約不得請求返還,是原核准處分縱有違法,基於公益之維護及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自不得撤銷,行政機關仍可將之轉換成合法處分。

(四)原告於新竹市政府廢止原核准處分前即未再施作,並無重新佔用或開發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6787、67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以為證。

綜上,原核准處分不應撤銷,系爭通知函顯有違誤。

爰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行政官署代表國庫處分或管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處分,而對之為行政訴訟。

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或管理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或管理公有財產發生爭執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告因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案,係被告管理公有財產發生爭議,依上開法律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之解釋意旨,應屬私權爭執,自不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被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所有物,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自明。

四、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訴願之提起,需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機關於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所生之爭執,要屬行政機關立於私法地位與人民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自不得提起訴願。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可稽。

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就系爭土地違法佔用、開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0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前因原告以為辦理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之「新竹市○○段00地號緊急防災計畫」所需,而以107 年11月2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16310 號函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緊急防災計畫使用,惟嗣因新竹市政府以原告另有新違規開挖事證,致與核可計畫範圍不符,故廢止前開緊急防災計畫,被告始以108 年5 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07027180 號函撤銷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撤銷同意函既未經合法撤銷,兩造間復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尚無違誤。

被告基於管理機關之身份,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限期原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逾期未騰空、返還,被告將研議以訴訟方式處理等情,核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448號解釋所涉國家與人民間就公有土地之買賣契約等爭議,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國家與人民間土地出租或讓售契約等爭議,並無差異,均不涉及任何國家行使公權力之作用,自屬私經濟行為之範疇,故系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通知函衍生之法律效果為私法上法律關係,為私法事件,故訴願決定以其屬私法事件,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

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五、綜上,財政部以本件為私法事件,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無審判權,亦非得受理或代理機關,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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