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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詩芳
黃如君
上列原告等有關民事執行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再司法院大法官第448號解釋認為:「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
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應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內容之記載,係主張其前因與債務人溫錦鶯強制執行一案,曾預納執行費,現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債務人溫錦鶯間債權不存在,原告已無強制執行之依據,即無法對債務人溫錦鶯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先前繳納之裁判費,請求法院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核其內容係就前繳納執行法院之執行費是否應予退還等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故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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