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參、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一)新慶驛公司於105年度結算後,於106年先依公司法第20條
- (二)公司法於106年時並無禁止有限公司不得一年多次分派股
- (三)退萬步言,縱法律就有限公司存有每年僅得一次分派股息
- 二、被告部分:
- (一)按行為時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2項已明定「於同一基準日分
- (二)依經濟部106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52169150號函,
- (三)本件新慶驛公司依法1年僅得分派盈餘1次,卻於106年分
- 肆、法院判斷:
-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 二、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
- 三、經查,原告主張新慶驛公司於106年間係以不同日期召開董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再查,原告復主張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扣費義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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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充保險費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新慶驛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慶驛公司)之負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新慶驛公司之補充保險費的扣費義務人;
嗣新慶驛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分別給付三名股東現金股利所得總額各新臺幣(下同)1,482,000元、1,211,998元及1,508,000 元,經被告認係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股利所得」,且上開給付現金股利總額均分別已達健保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基準20,000元,原告卻未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經被告核定原告應依規定費率1.91%扣繳補充保險費共計80,258元,並以108年9月25日列印核發之108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股利所得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該補充保險費,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繳納補充保險費後,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 10931601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8元,及自 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新慶驛公司於105年度結算後,於106年先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年終查核,再依該公司章程第15條即「公司年度總預算如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惟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會請其同意,股東承認後分次分發股東紅利,惟每次分派紅利不得超過 2萬元」之規定,而於 106年6月1日起即數次召開股東會,各次決議以不同基準日,單次分發股東19,500元之分派股息,按此,依健保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新慶驛公司於 106年分派之股息自無庸按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自明。
(二)公司法於 106年時並無禁止有限公司不得一年多次分派股息之明確規範,且就有限公司之分派基準日亦無相關之規定,是新慶驛公司於 106年於不同日期召開董事會,各自決議於不同基準日單次發派19,500元為原則而進行分派股息,尚無不適法之處。
行政函令並非法律,解釋函令為行政規則的一種,規範對象是下級行政機關,況被告徒以不具通案法令解釋及適用性質之函釋,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規範對象之函釋為據,認定新慶驛有限公司每年僅得為一次盈餘分派,僅得有一特定基準日,進而依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公司於 106年間多次分派股息,為同一次給付,再進而課予原告扣繳之義務,顯然違背法無明文規定即不為罪之民主國家原則。
(三)退萬步言,縱法律就有限公司存有每年僅得一次分派股息之限制,則新慶驛公司違反法律一年多次分派股息之限制時,自僅得依相關法規處置,而不能據此變更新慶驛公司係以不同基準日、單次分派低於 2萬元以下股息之事實。
又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扣費義務人需「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始具先行墊繳之義務,惟被告從未釋明原告係因何故致生扣繳之義務。
縱被告極欲充實國庫,亦應依據法律之明文規範始得為之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按行為時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2項已明定「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
,考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無論實際撥付日是否相同,扣費義務人應於發付現金股利時,併扣取當次分配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爰同一年度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公司縱分次給付予股東,惟因屬同一年度、同一基準日之同一次給付,各該分次給付同一股東之股利應合併計算,倘同一股東受分配之同一基準日之股利合併計算達扣取補充保險費者,公司負責人即應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況 107年11月1日以前,有限公司限1年為1次盈餘分派,此觀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依修正條文第228條之1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1年為2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有限公司放寬1年為2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無不可,爰增列準用第228條之1整規定」自明。
(二)依經濟部 106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52169150號函,按現行(106年)公司法規定,公司盈餘每年分派1次…基準日自應為特定日期,不發生「每日均為發放基準日」之問題;
另依經濟部80年10月14日商第 00000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寓有僅准予就上年度盈餘為1次分派,即現行公司法尚不允許就上年度未分派盈餘為 2次以上決議分派股息或紅利…。」
。
(三)本件新慶驛公司依法1年僅得分派盈餘1次,卻於 106年分次撥付給三名股東股利總額各1,482,000元、1,211,998元及1,508,000 元,均已達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基準 2萬元以上,縱經分次分配,因屬同一年度、同一基準日之股利分配,依上揭法律規範、立法意旨及函釋內容,應視為同一次給付、合併計算。
原告為新慶驛公司之負責人,依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扣費義務人,卻未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現金股利予上開股東時進行扣取,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自應依健保法第31條第2項先行墊付之,從而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肆、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8 年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單、衛生福利部全民健保險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件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以新慶驛公司於106年給付三名股東現金股利所得總額各新臺幣1,482,000元、1,211,998元及1,508,000元,經被告依規定費率1.91% 計算,核定應繳納扣繳補充保險費共計80,258元,原告為新慶驛公司之扣費義務人,卻未依法扣繳補充保險費,故應代為墊付上開款項,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二、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 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健保法第31條第1、2項已有明定;
次按,「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 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31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
「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健保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新慶驛公司於 106年間係以不同日期召開董事會,各自決議於不同基準日單次發派19,500元為原則而進行分派股息,而公司法於行為時既無禁止有限公司不得一年多次分派股息之明確規範,且就有限公司之分派基準日亦無相關之規定,上開決議及分派股息程序自屬適法,然原處分卻逕以非以有限公司為規範對象、不具通案法令解釋性質之行政函釋認定上開分次分派股息為同一給付、應合併計算,顯有違背法律明文規範之虞云云。
惟按,107年8月修正前公司法僅於第356條之 10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一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因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盈餘分派或彌補虧損之議案,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決議,本即寓有僅准予就上年度盈餘為一次分派之意,亦即修正前公司法原則不允許公司(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外)就上年度未分派盈餘為二次以上決議分派股息或紅利,此亦為經濟部於80年10月14日商000000號函釋之原由。
惟嗣政府為使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更具彈性、以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並參酌國際實務上多未限制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是於107年8月增訂第228條之1,准許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公司章程明定,於每半年或每季為期限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以鬆綁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次數限制,此可由公司法第228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
由上開法規規範、立法理由可知,公司法於107年8月修法以前,確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1年僅得為1次盈餘分派,而修法後尚需另以公司章程明定,始得為1年2次以上盈餘分派自明。
嗣政府為進一步鬆綁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次數限制,遂於107年8月以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增訂,使有限公司亦得準用第228條之1的規定,此可由該立法理由即「依修正條文第228條之1 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1年為2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有限公司放寬1年為2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無不可,爰增列準用第228條之1整規定」之內容再為驗證。
綜上,應足以認定公司法於本件行為時(即107年8月公司法修法前)確有限制有限公司1年僅得為1次盈餘分派,而 1次盈餘分派之計算,自得僅有一個分派基準日作為該次核算基準,此為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相關之禁止規範,顯有誤解。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原告主張新慶驛公司於 106年時,係依據該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即該公司董事會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含盈餘分派議案),於分送各股東會請其同意並承認後,始為「分次」分發股東紅利。
準此,新慶驛公司之公司章程應係以1會計年度進行1次盈餘分派為原則,而非以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一次盈餘分派為原則。
然原告卻主張新慶驛公司於發派現金股息時,即已注意到上揭相關法規限制,故於 106年間以不同日期召開董事會,各自決議於不同基準日、單次發派19,500元為原則而進行分派股息云云,其主張之內容顯與其所謂之該公司章程規定存有矛盾之處;
況原告始終未就其主張新慶驛公司係以不同日期召開董事會,以不同基準日計算各次盈餘分派,乃至於係分多次發派現金股息等事項,逐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再查,原告復主張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扣費義務人需「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始具先行墊繳之義務,惟所謂「因故」究為何意並未釋明,當不足說明原告有扣繳之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為新慶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健保扣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扣費義務人,卻未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現金股息予上開股東時進行扣取,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自應依健保法第31條第2項先行墊付。
至原告係因何故致未於給付現金股利予上開股東時進行扣取保險費,實非被告所應審酌之事項。
且綜觀全卷原告應無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自難再另以銀行利息可以拆開以規避補充保費、公司未何不能拆開股利以規避補充保費等不相關之論證執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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