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3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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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史晋瑞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鄭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6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該訴願決定書以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因未能會晤本人,業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09年6月8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6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8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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