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8年7月16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梵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古棟樑)以每
-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本件裁罰僅依外勞之供述,並未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原告雖在調查筆錄中否認聘僱N男及L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 (二)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聘僱N男及L男外
- (三)經查,N男於調查筆錄中供述:「(問:工作內容為何?
-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認定違法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有捏造以及
- 五、綜上所述,原告僱傭N男及L男為其工作,被告以原告違反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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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梵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棟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柳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8年7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83904855號處分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勞動部108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梵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古棟樑)以每個月新台幣3萬元作為對價,非法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 NVAN NGAN阮文銀(男、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男)及LE VAN LONG黎文龍(男、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L男),從事大理石相關工程之工作,N男及L男於108年03月2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自行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15萬元整罰鍰。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本件裁罰僅依外勞之供述,並未實際於工作現場查獲僱請外勞之事實;
另本件專勤隊對外勞施以「供出在台期間之雇主便可再申請來台工作」之利誘方式,令外勞捏造原告是外勞在台雇主之供詞,此等供述不能成為裁罰之依據;
再者,本件裁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原告雖在調查筆錄中否認聘僱N男及L男,並稱不認識渠等及提供薪資、住宿等相關事實,然N男及L男於調查筆錄中皆能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薪資清楚詳述,且大致相同並無互相衝突。
又查相關證人「原告負責人之妻子及員工」之調查筆錄中,各談及認識N男、N男有實際協助工作等證詞,原告調查筆錄之供述與N男及L男於調查筆錄內容產生衝突。
再者,佐以原告與N男、L男之LINE通訊紀錄等證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判定原告與N男、L男間有勞務提供以及報酬對價,亦由原告提供N男及L男住宿地點,其聘僱關係存在,認定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15萬元,係屬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
又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聘僱N男及L男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所檢送之原告梵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古棟樑)等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N男於調查筆錄中供述:「(問:工作內容為何?在何處?工作時間為何?L男從何時開始跟你一起工作?)答:我記得他大概是5至6月來找我,所以我帶他去找老闆娘,工作內容就是弄大理石,地點不一定,工作時間是8時至18時。」
、「(問:非法雇主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使用交通工具?是否提供住處?薪資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老闆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他老闆,我只有老闆的賴,我們都是搭車去工作地,有一個跟我們一起工作的臺灣人(我都稱呼他師父,LINE的名字是方梓田,會載我們去工地,下班載我們回家),住處是老闆提供的(新竹縣○○鄉○○○街00號),薪水是每個月十號左右領,老闆娘(我不知道名字,我都稱呼為老闆娘)會給我們,薪水是新臺幣3萬元左右。
我沒有和老闆簽契約。」
、「(問:你跟這個老闆工做多久了?)答:工作一年多了,工作到過年左右就沒做了,但最近老闆又有想找我去工作。」
、「(問:老闆居住在哪裡?)答:老闆住在湖口,我是帶L男去老闆家,就是新竹縣○○鄉○○○街00號2樓,我跟老闆他們住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所附調查筆錄);
另L男於調查筆錄中供述:N男是我表弟,因為我表弟在那邊先做,他知道我沒有工作,所以打電話給我說老闆缺人,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和新竹,工作都是在工地弄大理石,都是8-17時,新資是老闆娘會給我,每個月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觀諸上開N男調查筆錄與L男調查筆錄供述內容,二人皆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及受僱期間住宿地點清楚詳述,且二人供述內容一致;
此外,方梓田於調查筆錄中供述:我自己是小包商,工作內容是大理石施工,有時候沒有工作時古棟樑承包工程時,需要運送配件到工地給其他小包,我有時候就會協助他運送,我若工程在新竹一帶且是古棟樑發包給我,我就會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天津四街那邊,我對N男有印象,有好幾次他有幫忙搬運材料,通常是老闆娘說N男有空可以找他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比對方梓田供述、N男及L男供述得見,N男及L男確有協助原告進行與大理石工程相關之工作。
此外,比對卷內N男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人資料得見,原告代表人古棟樑列於聯絡人清單上,且原告代表人古棟樑與N男間存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而依該對話訊息及原告代表人古棟樑傳送給N男之工程相關圖片檔得見(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代表人古棟樑及N男二人間有數次通話並傳送工程相關之圖片檔,上開證據亦徵原告代表人確實與N男及L男間確有針對工程事項進行溝通及聯絡,即此等客觀事證亦可佐證N男及L男確有為原告工作、受原告僱傭之事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認定違法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有捏造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原告主張證據捏造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之證據,僅空泛指稱之,況本件被告裁罰所依據之證述(即N男調查筆錄供述、L男調查筆錄供述、方梓田調查筆錄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上開證據內容彼此吻合,且N男於調查中明確供述:「住處是老闆提供(新竹縣○○鄉○○○街00號),等待出國前會住在新竹縣○○鄉○○○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上開住址確為原告代表人之聯絡地址(參見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此部分亦可佐證N男供述內容,是原告空言系爭裁罰證據屬捏造,以及裁罰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等原則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僱傭N男及L男為其工作,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予以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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