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府勞福字
-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認原告收留、收容外國人,屬於單方面認知,與事實
- (二)M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製作之筆錄,因為語言方式不太一樣
-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雖主張未有收容外國人之行為,亦無同意M君至店內
- (二)原告雖又主張M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製作之筆錄,因為語言
- (三)本案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所開設之早餐店從事工作,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 (二)再按,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
- (三)經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T君及M君,在新竹縣○○鄉○
- (四)原告固主張T君係屬學習,沒有收受金錢,站在煎檯也不
- (五)至原告雖主張從未見過M君,不知悉M君為何在早餐店工作
- (六)原告另主張M君所製作之筆錄係因為語言方式不同而有誤
- (七)綜上所述,本件T君與M君均為外國人,原告本不得未經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邰俊凌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柳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3日府勞福字第1080041003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MATHI NGUYET(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M)及台灣高絲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RUNG DUC(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所經營之上林美而美早餐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從事早餐製作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08年6月15日查獲。
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審認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3日府勞福字第108004100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收留、收容外國人,屬於單方面認知,與事實不符,T君欲了解早餐製作過程,待回其本國後開店,故經原告同意T君至早餐店學習廚藝,純屬與外國朋友教學而無其他不法行為,另原告從未見過M君,完全不知悉M君為何而來,且早餐店屬開放空間,原告不在現場,無法阻止,況T君與M君沒有收受金錢,新竹專勤隊當天僅拍到T君站在煎檯,M君站在後面的工作區,不能認為有人進入餐廳內部或站在工作區就是在工作或提供勞務,又邰俊強沒有指揮監督T君及M君製作餐點,而係T君及M君詢問時,邰俊強才會教他們,故原告未有收留外國人與收容之行為。
(二)M 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製作之筆錄,因為語言方式不太一樣,才會說是來早餐店工作的,不知道所謂工作是有收受金錢,故原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未有收容外國人之行為,亦無同意M君至店內學習廚藝,僅允許T君至店內學習製作早餐,且教導外國人並無其他不法行為等情,惟參酌新竹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照片等相關資料,可見T君、M君為原告自行直接或間接允許至店內,又經新竹市專勤隊提供查獲之現場照片,T君、M君皆於早餐店櫃台從事早餐製作、備料,T君、M君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學習製作之早餐為提供給客人,而非自己食用,且係受原告之員工即哥哥邰俊強所監督,顯示T君、M君有勞務提供及受指導監督之情事,並已牽涉上開早餐店營業相關之工作。
雖原告與T君、M君無金錢之對價,然只要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
原告亦不得因親友關係或同情之心等理由,使外國人從事有關餐廳營業之工作,行為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二)原告雖又主張M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製作之筆錄,因為語言方式不太一樣,才會說是來早餐店工作,不知道所謂工作是有收受金錢,然新竹市專勤隊都有請翻譯與外籍人士溝通,如果有問題,當場即會解決,且筆錄都會請當事人確認簽名,不會因語言有太大之出入。
(三)本案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所開設之早餐店從事工作,違規事實明確,且有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23日之府勞福字第108004100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4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影本2份、勞動部108年11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查獲時之照片4張等為證,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T君及M君於其早餐店內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再按,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二)再按,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
…。
此函釋附表所列行為有:「外國人行為之類別:一、商務行為:…。
二、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一)外國人因課程學習關係而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
或為增進社會公益,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服務學習。
(二)民營企業與高級職業學校辦理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並依教育部所定之建教合作相關法規辦理,依該等法規取得學籍之外籍學生…。
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而上開函釋乃勞動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就業服務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T君及M君,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其所經營之上林美而美早餐店從事早餐製作、備料之工作,經新竹市專勤隊查獲之事實,有新竹市勤隊調查筆錄、查獲時之照片、T君、M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111至113頁);
並經證人M君於受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上林美而美早餐店廚房內是否就是你非法工作的地方?)是。
(你平常在廚房從事什麼工作?是由誰指派及監督你工作?)從事洗生菜、將醬料刷到吐司上面、整理餐桌、洗餐具等工作,是哥哥【指邰俊強】指派我工作。
(你在早餐店非法工作時,薪資如何計算?何時領薪?以什麼方式支領?是何人支付你薪水?)我今天剛到開始工作,還沒有談到錢,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領錢,…我還沒有領到薪水。
(T君是否有跟你說早餐店的事?)我要T君幫我找工作,他說因為我是失聯移工不好找工作,我也請他幫忙,之後他說可以到查獲處所的早餐店工作。
(你跟T君在早餐店製作的早餐,是否都是給不特定的客人?)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8頁),T君受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查獲你當時在做什麼?給何人?)我當時在煎檯學炒麵。
給客人。
(你是否到該早餐店幫忙製作早餐時,都是給不特定的客人?)是的。
(查獲當天M君你認識?與你什麼關係?)是我的朋友。
(是否為你帶她去店裡幫忙早餐店製作早餐?)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外國人M君及T君確實有在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從事早餐製作、備料之工作,應堪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T 君係屬學習,沒有收受金錢,站在煎檯也不能認為是提供勞務,且邰俊強沒有指揮監督等語。
惟查,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T君係於早餐店幫忙,後改稱為學習製作早餐,前後所述不一,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外籍人士只是來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T君是否僅為「學習」製作,已有疑義;
而T君於調查時雖亦陳稱係學習製作早餐云云,惟其亦稱所製作之餐點係直接出餐予不特定之客人,遭查獲時又係早餐店經營時間,且係於煎台炒麵給客人,衡情難認係至早餐店學習早餐製作,T君所稱僅係學習云云,應係卸責或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T君於早餐店內僅係學習製作云云,亦無可信,遑論T君所從事之早餐製作工作,並非勞動部前揭107年11月27日函附表所列舉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態樣。
再者,原告雖稱T君及M君均未收受報酬云云,然M君已陳稱係於原告早餐店從事備料工作,由原告哥哥指派及監督,T君亦陳稱有於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協助早餐製作,堪認外國人T君及M君確有於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從事早餐製作、備料等工作,縱未領取薪資報酬,因其等為外籍人士,本不得未經許可接受其提供之勞務,依據上開說明,外國人T君及M君既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仍屬「從事工作」,原告非法容留T君及M君於其經營之早餐店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從未見過M君,不知悉M君為何在早餐店工作區內云云。
惟查,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之前T君有帶M君到店裡吃過幾次早餐,並曾自承有同意M君及T君到店裡幫忙早餐的製作學習,M君幫忙早餐店的工作,應該係經由邰俊強指導製作早餐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後雖改稱從未見過M君,然其前後所述不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又參諸前開新竹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M君陳稱其與T君所製作之餐點係直接出餐予不特定之客人,且係受早餐店員工即原告哥哥邰俊強指揮,並經新竹專勤隊提示相片供M君指認「(指證相片【上圖】中的地點是否為你非法工作從事櫃檯備料的地方?)是的,我在這裡面從事工作。
(指證相片【中圖】中邰俊強是否為在現場指揮分派妳工作的人?)是的,是他指揮分派我工作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T君亦陳稱係其帶M君至早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M君確係經T君介紹至早餐店工作,且確有於原告之早餐店內從事備餐等工作而提供勞務,原告主張從未見過M君,不知其為何在店內工作云云,應非真實,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M君所製作之筆錄係因為語言方式不同而有誤解云云,惟查,M君於新竹市專勤隊所為2次調查筆錄之製作,均由通譯張玉琳陪同在場,除於製作前徵詢M君之同意外,於筆錄末行註明經詢問人當場朗讀並由通譯人員向受詢問人當場翻譯後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之意旨,復經M君簽名捺指印於後,足見該筆錄之作成程序尚無瑕疵。
再衡以M君與原告間並無仇怨,無庸編織不實之原因及理由誣陷原告,且新竹市專勤隊製作筆錄,皆按正常之程序辦理,並有通譯陪同製作筆錄,且有錄音錄影存證,原告空言指稱因語言方式不同而有誤解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T君與M君均為外國人,原告本不得未經許可接受其提供之勞務,其竟未拒絕而使其工作,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T君及M君於其早餐店內從事製作早餐、備料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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