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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承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偉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行政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如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3號、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涉嫌具「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2日以府勞福字第1093933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於同年月 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聲請人恐執行,其將因原處分而無法取得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屆時勢將因嚴重缺工致無法正常營運,進而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原處分,而於 1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嗣因聲請人表明尚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件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27號卷確認在卷,先此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時,業已自承確有提供外籍學生練習等語,是原處分以聲請人具「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即非全然無據。
聲請人雖謂原處分於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外籍學生屬無薪實習,不符聘僱要件云云,惟此均非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已難謂合。
(三)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查聲請人固主張如不即時停止原處分執行,將因此無法取得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屆時勢將因嚴重缺工致公司難以正常營運,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致無法正常運作所遭受之營業損失,無非係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是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尚難認屬有緊急情況而必須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情形。
(四)末查,又當事人除有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外,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逕向本院聲請者,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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