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 (六)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左轉時,與直
- (七)另原告雖就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原告
-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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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徐逢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4日製開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南大路與花園街三岔路口而欲左轉南大路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105號為緩起訴處分,以緩起訴期間1年、向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處分在案。
被告嗣製開110年4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1 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1110004847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註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原處分中註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進行裁罰,並無另為裁量空間。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明知已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對方人、車倒地,竟未迅速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外,尚逕自離開現場,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違規事實明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處罰,復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合先陳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年6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124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⒈091023-時間點09時25分56秒(近景).avi檔: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3,09:07:48-09:27:47⑴畫面初始為一橋墎旁之交叉路口,畫面左上角顯示「光復南大路口往公園路」,畫面右上角顯示「0000-00-00(09:07:48)」,由畫面可知監視器所在位置於光復路與南大路、公園路交匯口,日間、路況順暢、路面潮濕、視線良好、路上無障礙物。
⑵畫面顯示時間(09:25:53),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角即橋墩左側,出現於畫面中,車頭朝畫面左下角,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閃爍,欲左轉朝畫面右側方向行駛,於通過交叉路口往左轉即畫面之右側方向時,(09:25:56)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駕駛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事故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之右前方,自畫面下方朝畫面上方之橋墩右側直行行駛,事故機車快速通過交叉路口時,(09:25:57)事故機車更靠近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之右前方,事故機車之駕駛人右腳踩地準備煞車之動作,系爭車輛持續往偏左向前行駛,(09:25:58)事故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為事故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位置,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左倒地,而事故機車之駕駛人則往右碰撞到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致事故機車之駕駛人四腳朝天倒地,而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右側。
㈢(09:25:59)事故機車與駕駛人均倒地於交叉路口處,(09:26:03)事故機車之駕駛人先坐起,再站起身後,手指著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事故機車之駕駛人走動時,右腳似無法使力而一跛一跛的,(09:26:09至09:26:50)事故機車之駕駛人站於事故現場,拿起手機打電話,事故機車之駕駛走到路旁,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⒉0000000-時間點09時25分56秒(魚眼).avi檔: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3,09:25:05-09:26:14⑴畫面初始,為魚眼監視器拍攝之橋下交叉路口畫面,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物,畫面左上角顯示「光復路與南大路口」,右上角顯示「「0000-00-00(09:25:05)」。
⑵畫面顯示時間(09:25:53),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即橋墩左側車道出現,車頭朝畫面之左側,系爭車輛欲往左轉即畫面之左下角方向行駛,行駛至交叉路口,通過橋墩之右側車道時,(09:25:56)事故機車自畫面之左側出現在橋墩之右側車道,往畫面之右側快速直行,此時事故機車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之右前方,(09:25:57)事故機車更靠近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事故機車駕駛人之右腳自機車腳踏板處放下靠近地面,速度變慢,系爭車輛持續往偏左向前行駛,未作煞停之癥兆,(09:25:58)事故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持續往偏左向前行駛,未作煞停之癥兆,(09:25:59)事故機車駕駛人四腳朝天及機車均倒地在交叉路口中間處,(09:26:01至09:26:03)事故機車駕駛人起身先坐於地上後站起,雙腳走動時,右腳一跛一跛的,手指著系爭車輛行駛方向,(09:26:03至09:26:54)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之左下角畫面中。
事故機車倒在交叉路口,機車之駕駛人獨自留於現場,並走到路旁打電話,(09:26:54至09:26:47)事故機車駕駛人均留置於現場,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2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0頁)。
(六)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左轉時,與直行之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上開機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即行離去,並未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查看、報警或對傷者實施救護措施或後續處置。
復查,原告雖曾於第一次調查筆錄陳述斯時並無感覺發生碰撞,惟嗣就同一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5號緩起訴處分書足憑。
準此,足認原告駕車核已該當過失肇事,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而故意駛離,是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七)另原告雖就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原告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行政機關即應上開規定而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就上開部份尚無任何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誠屬原告對法律之誤解。
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則原告就其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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