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03,202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丁子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291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65.6公里路段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2917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數張舉發相片無從判定伊確於變換車道時未施打方向燈,且本件民眾以未經校正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檢舉,自無從佐証確於斯日拍攝,即無從確認係依法於違規行為後7日內提出檢舉,檢舉影像不具公信力,被告據此裁決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6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771號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65.6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爰依法製填旨揭舉發通知單舉發。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0/02 12:41:24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0/02,12:41:27至12:41:31時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771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10/02,12:41:01-12:41:32,日間晴朗無雨、視距良好,畫面為檢舉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

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12:41:04可見,檢舉車輛右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12:41:10-12:41:13 畫面可見,檢舉車輛由中線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12:41:26-12:41:31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轉換至減速車道持續向前行駛,變換車道期間未施打方向燈。

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2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間晴朗無雨、車前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之整個變換車道的過程均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檢舉影像連續明確、清晰可辨,足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裁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並無原告所辯稱舉發證據資料不明致無從判斷本件違規事實之情狀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有無行經系爭路段已因相隔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云云。

惟查,依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日之國道ETC系統通行紀錄,顯示系爭汽車於當日上午12時39分49秒至14時30分29秒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67.40公里至國道1號北上251.40公里之ETC收費通行門架,是系爭車輛確實有於該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100008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

至原告雖又質疑ETC通行相關紀錄是否可為證據云云,惟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1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則有關個人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之通行記錄,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被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之ETC通行紀錄,係在已知特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狀態下,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本件被告調閱原告車輛之ETC通行紀錄,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該ETC相關資料,當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

(六)原告另再主張檢舉民眾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既未經校正,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即屬有疑,自無從據此佐証本件確於違規行為7日內提出檢舉云云。

然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

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是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為民眾於109年10月2日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並於同年月6日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此有本件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復以系爭車輛確實於斯時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亦如前述,是原告僅空言主張檢舉影片顯示時間恐與事實不符云云,卻迄今未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