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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原告蔡人傑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應予補正。
三、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僅有原告蔡人傑,起訴狀誤列原告張蓉,因張蓉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應予補正。
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裁決書,亦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
五、綜上,請原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正確起訴狀記載之更正後起訴狀及文件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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