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06,2021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742-ZL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車站)前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違規攬客營運行為(新竹市火車站入口處設有「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之告示牌),而當場對駕駛人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面簽收,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第二分局函覆被告本件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至被告場所,被告遂於當日開立本案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天所駕駛汽車為營業小客車742-ZL,確實有在該主管機關單位未設立合法計程車停車格處讓乘客上車之事實,但應屬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第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行為,原告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之事實。

此外,原告本人所駕駛行照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為何被記違規紀錄一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略以:本件案經第二分局函覆舉發無誤,此外,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原告確有違規情事。

另,原告主張本件為何不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裁處,而係以第38條第1項裁處及為何被記違規紀錄一點等一節。

經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前道路設有臨時停車區供民眾上、下車使用,並於入口處貼有告示「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

另於火車站周邊道路,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已另設有計程車招呼站及劃設計程車停車位供計程車載客使用,已明確區分嚴禁計程車於該區域停車及攬客。

本案原告車輛於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紅實線路段)妨礙交通,並供乘客搭乘上車後,更以倒車之危險方式駛出火車站前車道,其違規攬客及妨害交通之行為,已屬明確,原告行為屬於計程車在鐵、公路車違規攬客營運,且有明顯妨害交通秩序之事者,即應依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處罰,而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條適用,自不足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2502號函、裁決書、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報表1份及本案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採證光碟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7、71、96頁)

(三)原告雖主張但原告行為並不違反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且原告所駕駛行照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為何被記違規紀錄一點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11/07 10:45:20)畫面中可見停靠於新竹市火車站前右側即為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且車輛旁站有欲搭乘之兩名乘客(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上衣);

(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11/07 10:45:27-10:45:40)見兩名乘客上車,原告車輛倒車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騎乘巡邏車並開啟鳴笛向前追上,示意攔停。」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確有在車站前讓乘客上車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又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載客地點確有「禁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字樣之警告標示牌」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計程車人不得在該路段違規載客,況依上開採證照片得見,道路右側路面亦有紅色實線,用以提醒駕駛人不得在該路段違規載客及臨時停車,該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而原告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熟知上述規定及該路段之相關設置,是不可能不知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且原告亦承認其有駕駛計程車違規停車載客之情,故原告已有妨礙交通秩序及違規攬客行為屬實,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另,本件既有違反第38條第1項之情況,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