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照片(檔案P01.jpt)內容如下
-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前座乘客因腹部搔癢而將安全帶往右拉,
-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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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39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399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乘坐於前座之乘客,因腹部搔癢而將繫好之安全帶往右拉,安全帶無扭曲等語。
(二)被告部分:當時乘坐於前座之乘客身穿淺色衣物,未見安全帶痕跡或陰影,難認有繫安全帶。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汽車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照片(檔案P01.jpt)內容如下:「右前座的乘客著天空藍上衣,其右肩有二條深色往下方之不規則條狀陰影,該二條深色陰影中間為天空藍色。」
,有110年8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前方右肩處雖有二條深色陰影,惟陰影之方向為直線向下,而非由其右肩至左胸,且陰影線條不規則,而與安全帶之寬度一致不符,由此可認該等陰影應非汽車之安全帶。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前座乘客因腹部搔癢而將安全帶往右拉,並非未繫安全帶云云, 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示意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
然查,汽車前座乘客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其中肩帶係繞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橫跨髖部位置而固定於身體左側之扣帶,安全帶均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即可在不使安全帶變形之情況下達到搔癢目的,衡情應無將安全帶之肩帶往右下方用力拉扯,而使安全帶之肩帶發生嚴重扭曲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況且,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亦非正確,而有扭曲或反轉情事,不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以,原告於本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其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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