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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劉華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 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又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10年5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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