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
-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0/10/2
- (三)另有關原告訴稱交通罰則是提醒糾正駕駛人錯誤行為,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
- (六)被告雖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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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潘宗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B210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的訴之聲明與最後調查程序時之訴之聲明,雖均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起訴時包含附表編號第1至2號裁決書,後於本院調查時始變更為僅對附表編號第2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附表編號第2號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不否認確有二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事實,因此受罰亦無意見,然就同樣的錯誤連續處罰2次,其間被告並無給予任何糾正、以利伊及時改正的機會,顯有違相關法規勸人遵循規範之立法意旨,並已損害駕駛人合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就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849號函覆略以: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55.4、55.6公里路段時,2度於變換車道前雖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然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前,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其違規屬實,且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有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2個變換車道之行為亦不具有持續性,是爰按違反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復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增設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二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於用路人遵循。
而「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0/10/29 17:17:30-17:17:32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爬坡車道,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2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車身右側仍在爬坡車道,左側車身僅約1/3在外側車道上),2020/10/29 17:17:35-17:17:38,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關閉(車身右側仍在外側車道,左側車身僅約1/3在中線車道上)。
本案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
爰此,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另有關原告訴稱交通罰則是提醒糾正駕駛人錯誤行為,應給初犯改過機會,而不是同時開出罰單一節,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分別在國道3號南向55.4公里處、國道3號南向55.6公里處,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原告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
又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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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汽車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原告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處罰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
本案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甚明;
且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爰本案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
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
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為高速公路,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7:17:30-17:17:32可見有一車輛行駛於最外側爬坡道,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2 下,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車身右側仍在爬坡車道,左側車身僅約1/3 在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17:17:35-17:17:38,該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3 下,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關閉(車身右側仍在外側車道,左側車身僅約1/3 在中線車道上),此時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
此有110年12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17分30秒至3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55.4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於同時分35秒至38秒,在國道3號南向55.6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
由上可知,附表編號第1、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然顯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應予撤銷。
綜上,復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不得予以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故就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被告雖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內容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且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危險性甚高,自應依法分別判斷、處罰等語。
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之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09年10月29日17時17分30秒至32秒 國道3號南向55.4公里處 109年11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FB210329號 110年5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B210329號 2 109年10月29日17時17分35秒至38秒 國道3號南向55.6公里處 109年11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FB210330號 110年5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B210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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