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25,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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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羅盛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處分人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因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 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110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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