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2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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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廖家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處,因在道路上多次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減速方式行駛,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16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提出檢舉,嗣經新湖分局查證後,於109年7月2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在道路上蛇行」,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新湖分局員警以「經檢視民眾所附影像…難謂無危險駕車情形」回復,對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蛇行」違規事實認定卻隻字未提,員警對於違規行為之認定顯有違誤。

此外,此影響民眾權益之重大違規,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員警未善盡查證之責調查檢舉人係心生不滿報復檢舉之事實,顯有程序之瑕疵。

…另處罰條例第85條之應歸責他人之發動人應為受處罰人,而非被告且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為之,縱原告不辦理歸責,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交通裁決事件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提起訴訟(且原告復經書記官通知後並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補正在案),被告於 110年5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00133563B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經重新審查,因處分相對人有誤,本所撤銷旨揭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以電話誤導原告前往收受110年5月27日另為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之裁決書(被處分人:廖家慶),並告知原告應重提訴訟。

被告參雜與事件或目的無關之考慮,未踐行法定程序,善盡職權調查義務,消極不依據原告訴之聲明行使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意以重新審理並自行撤銷原處分陷法院於錯誤而函知原告視為撤回;

復又以因處分相對人有誤違法濫權裁量110年5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之裁決書,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訴訟規定,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

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行為,已違反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嚴重損及原告之訴訟權益,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之裁決書,有違反誠信原則、裁量怠惰、濫權裁量之違法,與法不合。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湖分局於109年10月15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948號函覆略以,…三、查該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14日20時25分許在新豐鄉新興路403號前,遭民眾檢舉有違反上揭規定危險駕駛情形,且經檢視民眾所附影像,其多次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方式行駛、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難謂無危險駕車情形,故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及110年2月3日、110年5月18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0795、1103003572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案民眾檢舉內容為危險駕駛,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聽聲音更明顯)新竹縣○○鄉○○路000號路上也是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經檢視所附影像,該車確實多次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方式行駛、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情形,故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惠請貴所卓處。

三、次查劉民所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惟民眾所附影像足以證明該車確實多次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方式行駛、變換車道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情形,故依處罰條例第7-1條、處罰細則第22條1項、2項規定舉發無誤。

(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於25分24秒至25分28秒許不到5秒之時空內,高速行駛於車縫間穿梭且連續2次高速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於綜合評價上足以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要件。

又短時間內,可見原告駕駛途中有多次、密集煞停與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用路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或自撞等高度之危險性,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上述。

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

此外,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蛇行」乃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左、右穿梭行駛之為駕車方式而言;

意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0月15日及110年2月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948、1103000795號函文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1.(2020/05/14 20:21:49-20:21:5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並行駛於外側車道,斯時原告與前方車輛距離甚近且有驟然煞車之舉。

2.(20:21:56)原告車身突然向左切至內側車道。

3.(20:21:57-20:22:12)原告再向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斯時原告車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

4.(2020/05/14 20:22:42)畫面顯示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起駛前行。

5.(2020/05/1420:24:38)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

6.(20:24:43-20:24:45)原告與前方車輛甚近,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可見原告連續驟然煞車2次。

7.(20:24:46)原告加速左轉,同時未使用左側向向燈。

8.(20:25:24-20:25:28)可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時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隨即驟然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至20:25:28時再向左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因遭他車擋住視線無法描述原告車輛後續之行車動向至影像結束。」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26頁),兩造均對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短時間內多次左右切換車道,即「(20:21:56)原告車身突然向左切至內側車道。

(20:21:57-20:22:12)原告再向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另於25分24秒至25分28秒許不到5 秒之時空內,高速行駛於車縫間穿梭且連續2次高速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於短時間內,可見原告駕駛途中有多次、密集煞停與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用路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或自撞等高度之危險性,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原告行車行為不僅於變換車道時未能考量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間行車安全距離,甚至於兩車前後距離甚近時驟然減速,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險些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再者,觀諸前揭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前方有多部其他車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恣意於短暫時間內、密集、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行車行為,已嚴重危及行車安全,顯屬「蛇行」無訛,原告主張其等行為並非「蛇行」應無理由,從而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員警未善盡查證之責調查檢舉人係心生不滿報復檢舉之事實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

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況本件民眾縱因心生不滿而為後續之檢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仍應據法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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