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2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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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鍾廣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竹監裁字第50-ZCB361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之規定,於110年6月2日以竹監裁字第50-ZCB36196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天開放路肩行駛,原告係依據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且當日主線車道嚴重阻塞,基於減少事故發生機率,以維護高速公路整體行車秩序與安全,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國道三隊110年5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916號函復略以,…三、次查,據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疏導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3公里路段,於109年11月28日07時35 分至19時22分開放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3公里路段通行(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四、案內單號:ZCB361966號為本大隊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經檢視影像檔顯見,旨揭車輛於109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07公里處行駛外側路肩,屬非開放路段內行駛路肩,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及國道三隊110年7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556號函復略以,…三、…。

減速車道起點南向204.4公里處設立有「路肩終點」及南向204.5公里處設立有「禁行路肩」二牌面。

2.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如附件9),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0/11/28 11:52:07-11:52:12,可見原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可見左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原告車輛車身超過2/3行駛於路肩,橫跨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

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處罰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

3.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小而有異同,已如前述。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

再者,原告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倘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

綜上,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本件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於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與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11/28,11:51:50-11:52:19,日間無雨、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攝影係檢舉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往後方拍攝,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接近埔鹽交流道處減速車道上,減速車道右側以白實線與路肩相隔、左側為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均因車流擁塞而緩速前進。

嗣陸續有一輛小貨車、兩輛小客車由路肩快速行駛而來,於11:52:10時,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行路肩左側白實線(占用路肩至少2/3車身)行駛而來,其後尚有數部小客車接續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嗣向左斜全車越過白實線進入減速車道接續之出口匝道,畫面結束,有110年9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斯時系爭路段為開放使用路肩時段,其係依類型1規定行駛,且主線車道嚴阻塞云云。

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疏導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3公里路段,固曾於109年11月28日7時35分至19時22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3公里路段開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隊110年5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916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係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207公里處路肩,顯非在開放路段內行駛路肩,而屬「非開放路段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又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縱有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之公益目的存在,亦僅限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此亦為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至明。

系爭路段非屬常態或臨時性開放路肩路段,是縱斯時系爭路段暫有車流擁塞之情況,原告亦應於原行駛車道上依序停等、緩速前進,自不得濫用路肩,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足採。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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