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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何正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
四、編號六至七、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四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六至七、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審視後查證屬實,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均載明原告應於110年5月16日前到案(本院卷第117至143頁)。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15日向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覆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42,000元,共記違規點數14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裁決書,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處分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處分不服,於1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規行為,固屬事實,惟附表編號1至14之違規行為,須符合違規地點相距達6公里且違規時間達6分鐘,始得連續舉發,被告怠於審認此揭客觀事實,逕為14次之舉發與處罰,要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而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附表編號1、5、8、12為已足。
從而,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共10件處分應予撤銷。
爰聲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及編號13至14共10件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針對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本件係民眾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屬同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亦即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
爰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
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係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此外,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14件違規行為均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分別處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
再者,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14處分裁處等情,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裁決書、編號1至14之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5、117至162、177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規定。
原告不爭執其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違規行為,僅爭執須違規地點相距達6公里且時間相隔達6分鐘,始得連續舉發,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可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違規行為,經被告為裁罰,是否應予撤銷? ㈢經查: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並載明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而「逕行舉發」係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係指就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⒉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⒊觀諸附表編號1至14各違規地點與違規時間,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即再為附表編號2至4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法條相同,則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
同理,原告為附表編號5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6至7違反相同法條之相同類型違規行為,原告為附表編號8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復為附表編號9至11違反法條之相同類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為附表編號12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又為附表編號13至14違反法條之相同類型違規行為,就附表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所示之違規行為,均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
從而,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行為,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行為裁處罰緩及違規記點。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5、8、12之違規行為後,各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就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違規行為裁處,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4之處分,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 證據頁碼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1 110年3月2日12時43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處分) 本院卷第29、117頁 國道1號北向264.7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2 110年3月2日12時44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2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2處分) 本院卷第31、119頁 國道1號北向264.2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3 110年3月2日12時45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3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3處分) 本院卷第33、121頁 國道1號北向261.8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4 110年3月2日12時46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4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4處分) 本院卷第35、123頁 國道1號北向260.9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5 110年3月2日12時48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5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5處分) 本院卷第37、125頁 國道1號北向255.7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6 110年3月2日12時48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6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6 處分) 本院卷第39、127頁 國道1號北向255.3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7 110年3月2日12時53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7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7處分) 本院卷第41、129頁 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8 110年3月2日12時54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8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8處分) 本院卷第43、131頁 國道1號北向245.5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9 110年3月2日12時54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邊號9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9處分) 本院卷第45、133頁 國道1號北向245.3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10 110年3月2日12時54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0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0處分) 本院卷第47、135頁 國道1號北向244.6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11 110年3月2日12時55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1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1處分) 本院卷第49、137頁 國道1號北向242.2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12 110年3月2日13時00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2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2處分) 本院卷第51、139頁 國道1號北向235.2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13 110年3月2日13時00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3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3處分) 本院卷第53、141頁 國道1號北向234.9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14 110年3月2日13時00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110年4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299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4舉發單) 110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299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4處分) 本院卷第55、143頁 國道1號北向234.6公里處 第33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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