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4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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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B851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5.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公里,應保持50.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B851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斯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亦無意見,然所謂安全距離應由斯時車速進行實際判斷。

查告示牌設立位置顯然過高,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之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由伊所提供之相片及資料可知,於本件違規行為前1公里處所設立之告示牌,係豎立於隔音牆及高約81公分的護欄之上,明顯高出2公尺10公分太多,並未達到提醒的效果,自有損用路人的權益。

況當日北上此處車流量多致車速變慢,前方車流亦已聚集,始導致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

雖然影片中有看出系爭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採證照片亦有載明系爭車輛斯時的車速,然舉發影片中日光明亮,與畫面顯示時間有所出入、車牌亦不清楚難以確認為系爭車輛、且連續影像畫面並沒有顯示速限及測距,自難以彰顯應有的行車距離、當庭勘驗的舉發影片日光明亮、車流量少均與伊先前於彰化監理站所觀看的影片明顯不同,懇請詳為查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710號函及110年7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291號函函覆略以:本大隊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

查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20)測得行速101公里,應保持50.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原告雖於申訴時陳述架設儀器地點依規定應於拍攝點前300~1000公尺設立告示牌,經查本案執行地點於國道1號115.3公里處跨越橋,由跨越橋上制高點往下測速照相,依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6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1090904448號函「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測速照相地點應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權範圍或路權範圍外之制高點(跨越橋),於該處執行測速照相依法並無違誤。

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本案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未保持安全距離。」

,非屬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依法不需設立告示牌警語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021/02/07 15時49分11-16秒許,斯時車流順暢,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前方並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大約2 至3 組間車道線之距離,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保持上開之距離。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9年6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0 年6 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案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已足認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115.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且距離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不足3 組車道線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為10公尺。

換言之,原告車輛於行駛該路段,車速在101公里時,確實距離前方車輛,兩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原告行車速度,至少應為50.5公尺,爰堪認本案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同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此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710號函及110年7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291號函、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次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顯示日期及時間為2021年2月7日15:49:16、地點:國道1號115.3公里北向、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01公里/小時、儀器序號:J0GB0000000號,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Ⅱ、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9年6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B0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年2月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1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自得為憑。

是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前車保持50.5公尺公尺之安全距離,合先陳明。

(五)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1/02/07,15時49分11-16秒許,高速公路畫面,車流順暢,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前方並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大約2 至3 組車道線之距離,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保持上開之距離。」

,此有110年12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斯時日照明亮、視距良好,且所行經之高速公路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阻塞,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明確可辨,並與前車持續保持大約2 至3 組車道線之距離,與原告所主張斯時路段車流量大、前段已擁塞、系爭車輛車牌難以辨識云云,均有不符。

復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虛、實合計一組為10公尺,按此則可推得斯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實際間距僅持續保持大約20-30公尺。

然依前開規範及斯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理應與前車保持50.5公尺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足徵斯時系爭車輛與前車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證乃屬明確,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斯時影像顯示時間業近黃昏,與舉發光碟影像畫面日光明亮乙節,顯有不符,且與其前於彰化監理站所見舉發光碟影像不同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於中央氣象局網站查得斯日即109年2月7日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43分(見本院卷第147-150頁),而舉發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49分許,顯非原告所主張已近黃昏時分,且上開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前經本院勘驗屬實,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舉發影片顯示時間與事實不符、與前於彰化監理站所見舉發光碟內容不一致云云,卻迄今未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七)原告另又主張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既係由速限判斷,則告示牌所設立之位置自與用路人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息息相關,而上開路段所設立之告示牌設置位置顯然過高,並不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未達警示效果、當有損用路人之權益云云。

然查,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相關之規範,而非僅於明顯設置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至明,是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況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

是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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