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4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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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李昭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6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駕車返回坐落對向車道旁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261號房屋)之住家前時,因住家前方有其他車輛正緩慢行駛並暫停,且原告行駛車道前方又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邊,影響原告左轉返家之行車動線。

原告因交通狀況複雜而略有猶豫停頓,欲待對向車道之車輛駛離後再前行,惟於等待約5-10秒後,因該車未移動,原告乃前行並將車輛駛向右側路邊,之後再左轉返家。

故而,原告係被堵在車道上,並非併排臨時停車。

(二)被告部分: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係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其左側車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致車道路幅縮減,其他用路人需偏離閃避或繞越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增加行車風險。

又原告車輛之右側停有自小客車、前方未有他車阻擋,加以原告之停車時間已有18秒,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則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擷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是否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原告上訴補充狀附件照片後,其勘驗內容如下:⒈其中AQR-2191_2.MOV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4/10,12:37:22-12:37:40⑵勘驗結果:該處為雙向2車道道路,車道間劃有雙黃實線,攝影機所屬機車(往前攝影,可看出攝影機畫面左下方有機車車頭)行駛於去向車道。

12:37:22時,攝影機所屬機車之正前方,有一銀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去向車道上,煞車燈亮起;

系爭車輛右方停放一白色自用小客車。

遠方來向車道上有一黑色車輛(占用全部車道)。

12:37:30時,攝影機所屬機車駛近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未移動。

12:37:32時,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危險警告燈,未移動。

12:37:35時,攝影機所屬機車開始自左超越系爭車輛。

12:37:38時,攝影機所屬機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正前方無汽機車或障礙物,但去向車道右前方道路邊緣依序停放一藍色、黑色汽車,車身約占用去向車道之一半。

遠方來向車道上黑色車輛(藍色、黑色汽車之左前方)仍未移動(約停於261至263號間)。

⒉其中AQR-2191_1.MOV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4/10,12:37:34-12:37:42止(往後攝影)。

⑵勘驗結果:12:37:36時,攝影機所屬機車開始前行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12:37:38時,攝影機所屬機車超越去向車道之銀色汽車。

12:37:40時,去向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車輛,車頭閃爍危險警告燈,未移動。

系爭車輛右方停放一白色車輛。

12:37:41時,攝影機所屬機車持續駛離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正前方無任何障礙物。

有本院110年9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261號房屋為原告之住家。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除其車道前方右側有停放2輛汽車並占用車道之一半外,對向車道上亦有一輛黑色汽車暫停於系爭261號與263號房屋間,阻礙原告必須先靠車道右側行駛再左轉返回住家車庫之行車動線,故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對向車輛駛離乙情,應可採信。

(四)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止於車道上,既係在等候他車經過,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停車行為,並不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

(五)被告於裁處時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 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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