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50,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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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傅少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1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0公里頭城地磅站前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OTA10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5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10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行經國道五號頭城匝道入口引道,對當地路 況不熟悉,且該匝道引道指示牌眾多,指向性指標標示不明確,另原告當天載運貨物亦未超載,並非故意不過磅等語。

(二)被告部分: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合先敘明。

2.本件地磅站之設置情形,經被告向頭城地磅站設置機關查證後,其回復之公文內容略謂:「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遵6』(貨車過磅)、『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並於門架上設置『遵6』(貨車過磅、『地磅站→』,及以LED號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含閃光黃燈)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均能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

另高速公路局網站設有『地磅站設置地點』供用路人查詢下載使用...」,上開標誌設置情形並有採證照片可證,故過磅指示標誌之設置並無不法;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有看見標誌之可能,其因自己之疏失未看見合法設置之標誌,即難據此作為解免本件違規之事由。

3.原告未依上開指示過磅並繼續行駛不久後,即為舉發警員所攔停,警員令其將汽車載貨箱打開後發現其中確實載有貨物,警員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應無瑕疵。

4.原告雖辯稱「頭城地磅站之指示標誌設置不當」、「警員未依規定強制原告過磅」、「原告車輛所載貨物根本不可能超載」等語,惟查系爭地點之地磅站過磅指示標誌已如前述,設置並無不法;

而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賦予稽查人員有強制受稽查之人過磅檢測之權限,並非謂稽查人員須始駕駛人強制過磅後始能處罰;

又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載一事,磅了才知道,且本件所處罰者乃原告「拒不過磅」之行為,故其車輛之實際載重是否確有超重,並非本件之司法審查客體,無爭執之必要;

職此,原告之主張均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要屬合法,應予維持。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7時3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0公里處頭城地磅站時,有裝載貨物未依號誌及標誌之指示進入地磅站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10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4533號函、110年4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0926號函、110年8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901198號函及附件等函述綦詳,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載貨未進入地磅處所過磅,準此,原告於上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第一次行經國道五號頭城匝道入口引道,且該引道指示牌眾多,指向性指標標示不明確云云。

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下30公里處之頭城地磅站前時,頭城匝道入口端之地磅站前方設置「遵6」(貨車過磅)、「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並於門架上設置「遵6」(貨車過磅)、「地磅站→」,及以LED號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含閃光黃燈)告示,上開指示標誌號誌清楚可辨,其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28日北管字第110000329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7至115頁),並未有使駕駛人難以察看注意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況縱認原告當時確係第一次行經該地致忽略應過磅之警示標誌號誌,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亦難據為免責之依據。

(四)又查,另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超載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準此,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而影響其先前違規之事實。

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倘運氣不佳遭警發現攔截,僅需補行過磅,未超載即無法處罰,如此將對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往過磅之駕駛人不公,且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亦無異形同虛設。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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