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收到監理所之行政文書,內容告知10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
- (二)又原告主張未收到違規相關資料等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 (三)本件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
- 六、綜上,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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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羅竺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年7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4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6日7時20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3.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隊)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1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4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43986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收到監理所之行政文書,內容告知109年10月16日有違規事項,但本人從未收到相關通知,事隔半年以上,才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對此深感疑惑,請法院裁決,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7日至監理所查看違規影片,對檢舉達人所檢舉之事由、罰鍰3,000元無異議,但對郵局遞送罰單之流程不完善,導致本人未收到罰單,罰金因逾期加重50%,深表不認同。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847號函覆略以…「二、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43986號違規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送達情形部分如下:(一)本大隊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該車,車主戶籍地址登記為「302新竹縣○○市○○里○○○路00巷0號」,於 109年11月9日以臺中太平宜欣郵局大宗掛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寄車主許垂陽,惟郵局因無法投遞(招領逾期)遂於109年12月12日退回本大隊。
(二)本大隊遂依上述地址,以掛號號碼811039號再次寄送,因仍未獲會晤本人或可代表簽收人員,致無法送達該處,已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新竹縣○○市○○○○○○○○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三、依據相關條文及函釋臚列如下:…(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四)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
(五)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
四、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係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二)又原告主張未收到違規相關資料等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行政機關依行程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程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程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 號解釋參照)。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以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中增設住居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23條意旨,原告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有異動時,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文書。
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5日製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後,舉發機關查無其他住居所地址,遂再次以車主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於竹北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
是舉發通知單已於109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故原告所為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3.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2020/10/16 07:20:12-07:20:17 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
07:20:18-07:20:23畫面可見路面上之白色路面邊線,斯時,原告於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
4.原告雖以伊是事隔半年才收到,對這個送達的過程有意見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由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依據採證影片,印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9年11月9日以掛號郵寄車主戶籍地「新竹縣○○市○○里○○○路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郵局因無法投遞(招領逾期)於109年12月12日退回原舉發單位;
而舉發單位又依該址再次寄送,仍未獲會晤本人或可代表簽收人員,致無法送達該處,已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郵局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10 年6 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847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53至第57頁),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審理時原告自承「我公婆住在戶籍地,我先生每天都會回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曾2次對車主戶籍址寄發前開舉發通知書,該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被告已就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口頭陳述並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原告或車主自應於送達日起至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然原告及車主均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真正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則被告依原告逾越到案日期後陳述意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原處分、舉發單均已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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