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00143
- (二)原告主張「右轉車道被限制只准右轉使用不可直行讓用路
-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光碟,經本院依職權
- (四)次查,交岔路口前之車道上同時劃設指示標線及配合使用
- (五)另原告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而有不服,
-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口前之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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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宏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P2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口(食品路上,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往西門國小方向;
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像後,認定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而製發第E30P25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7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P251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該路段號誌為全圓紅燈、全圓綠燈、右轉通行號誌燈三種,該路段為二線供車輛使用,左轉車使用左車道,右轉車使用右車道。
本人通行時為全圓綠燈(可供車輛直行及左、右轉用),因遭民眾檢舉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道,不可直行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62條…管制禁止直行需於行駛方向上方懸掛標誌面管制車道,且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通行時為全圓綠燈直行通過,並未停止阻擋後方車輛通行,上方並無標示不可或禁制直行,也無禁止變換車道線,故該路段並不符合只准右轉專用道。
該路段只有二線道,左轉車使用左側車道,右轉車道被限制只准右轉使用不可直行讓用路人很混亂,且易造成阻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00143147號函略以:『…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爰設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時,即為專用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非為必要條件。
故旨案地點外側車道已設有「右彎專用」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右轉指向線,該車道即屬右轉專用車道。
…』。
等語。
(二)原告主張「右轉車道被限制只准右轉使用不可直行讓用路人很混亂,且易造成阻塞」一節,原告縱認系爭路口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之程序,在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前,其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時,該車道路面標線之繪製已清楚告知用路人應遵循之行駛規則,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新竹市監理站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謂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復按「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0年6月2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13073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00143147號函、原處分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光碟,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二線道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右轉標線並寫有右彎車道,原告前方三輛車均打右轉燈並右轉,原告車輛跟隨在後行駛於右轉專用道,經過路口並為右轉而直行」,此有本院111年3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得見,原告確有行駛最外側車道(右彎專用)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原告於駕駛之際對於車輛前方之所有路況及應如何遵循號誌、標線應可清晰掌握,再者,由系爭路口前最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併繪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乙情,原告亦可知悉該區段之最外側車道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無誤,上開路面標線之繪製已然清楚告知用路人應遵循之行駛規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車輛於行經該處時,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右轉彎;
倘欲繼續直行,即需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之可供變換車道路段,駛入可供直行之車道,方可繼續直行,而不得佔用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以直行。
(四)次查,交岔路口前之車道上同時劃設指示標線及配合使用禁止變換車道線時,該車道即為方向專用車道,不因交岔路口前未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字而變異其車道性質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沿途未見任何標誌或標線以提醒駕駛人系爭路口前將變更為右轉專用車道云云,並非必需設置;
且依據卷內原告提供之照片及舉發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1頁、77頁),系爭車道自開始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起至交岔路口停止線止,其長度約至多僅有3部車身之距離(由照片所示停等在路口之車輛之車身長度約略判斷),在此之前均為可供變換車道之白虛線。
再者,原告對於前方道路狀況、號誌、標誌、標線應可清晰掌握之,其應有充足時間提前於可調整車道時便即早應變,進入正確車道行駛。
此外,縱使直行車輛駕駛人確有不及發現指向線而仍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則此時仍應遵守指向線所指方向右轉彎後,再伺機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段,方屬正確,自不可因此作為其可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理由。
另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路口設置右轉指向線、右彎專用字樣,已顯示該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車道」,而系爭路口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實線右虛線),亦屬道路主管機關就其專業領域所為之設置,駕駛人行駛於該右轉彎專用道,縱使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亦應依標線(指向線)及指示(右彎專用字樣)進行右轉彎。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原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另原告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而有不服,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得見,於上開違規時點,原告車輛前之三輛車均打右轉燈並右轉,顯見其他用路駕駛均明確知悉該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且原告如主觀上認該設計有誤,應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之。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用路人均無視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僅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亦因可能因其他用路人認知相左而造成危險,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從而,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程序處理,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即逕自不予遵守。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口前之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行駛該車道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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