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6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
- (二)又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
- (三)經檢視舉發機關來函及職務報告,舉發員警於110年5月7
- (四)是以,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遂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 (五)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
- (六)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通過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754元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能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CERB8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洲后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6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CERB8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係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時駛過系爭路口,斯時大塞車,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控制燈號及指揮,伊遂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快速通過,實無闖紅燈之意。
不料卻遭警察攔停,員警先係要求吹氣,之後再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6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6733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7日18時31分許於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發現民眾駕駛BFF-9523號自小貨車,由成泰路3段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洲后路)直行,乃趨前攔檢,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所載:職警員吳永駿於110年5月7日18時31分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時,見前方車輛BFF-9523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闖紅燈,故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RB80001號),且當時並未見到有交警指揮,因未開啟微型錄影機,便以「目擊、攔停」之方式舉發(BFF-9523)違規,惟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控系統-歷史影片調閱,已查無該時段影像資料等語。
(二)又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再衡諸吾人日常駕駛經驗,任何雙目健康且視力無礙之人,核屬易於以肉眼觀察車輛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之情,遑論員警執勤而處於稽查警戒之狀態,於號誌由綠燈依序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路口及其周邊範圍,依該系爭路口員警無需大幅度移動視線,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辨識時差之情,況原告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誤認之情。
(三)經檢視舉發機關來函及職務報告,舉發員警於110年5月7日18時31分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斯時成泰路3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洲后路)直行之行為事實,由於該車行向已是紅燈,且員警行向在其後方,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足證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行為。
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且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影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
員警既屬執法機關,依其值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不應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發現)」而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而未依規定停等進而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
(四)是以,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遂予攔查,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6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7063號函暨職務報告、舉發單明細,舉發機關110年8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6733號函暨舉發單明細、員警答辯書、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直行,乃依法舉發等節,業據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10年6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7063號、110年8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673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述明綦詳(見本院卷第51、69頁),復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永駿到庭結稱:「(問:110年5月7日下午6時32分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洲后路口時開單舉發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答:是。」
、「(問:當天是騎機車跟在原告自用小貨車後?)答:是。」
、「(問:當時該路口有無員警在指揮交通?)答:該時段有義交在操控號誌燈號,但現場有無交通警察在指揮交通無印象。」
、「(問:當天你發現原告闖紅燈後是在何處把原告攔下開單?)答:原告的車是成泰路從八里往五股方向直行,我在成泰洲后路口看到他闖紅燈之後,我在成泰路三段601巷口將他攔停舉發。」
、「(問:提示本院卷第87頁,當天行駛在原告後方,原告闖越紅燈被你開單後,有無表示他並沒有闖越紅燈?)答:沒有。」
、「(問:原告有無跟你說,他是依照交警的指揮通過路口?)答:沒有,如果原告這樣跟我講,我就不會開單舉發他。」
、「(問:當天看到原告是在紅燈狀況下通過路口還是在黃燈通過路口,燈號轉變為紅燈?)答:先紅燈車子才過停止線。」
、「(問:為何你的印象這麼深刻?)答:我開罰單時,都是開百分之百沒有異議的。
如果是黃燈轉紅燈時,或是剛紅燈一下下,我就會算了。
但原告這件已經紅燈三秒多了,原告還是通過路口。」
、「(問:對於原告稱是跟隨義交的指揮、又因為塞車隨著前車通過路口,有何意見?)答:當天在原告的行向成泰路三段八里往五股的方向,如果大家都一直直行,從成蘆橋往五股方向左轉彎的車輛,就會被堵塞到橋上。」
、「(問:當天除了你執勤外,尚有兩位員警?)答:是。
攔停的人是我,其他二位員警只是幫忙戒護。
我們三人都沒有開密錄器,因為開這張單子之後我就確診被隔離了,之後要找密錄器就不見了。」
、「(問:攔停原告有無叫原告做酒駕檢測?)答:我沒有叫原告吹什麼,我只有請他吹口氣,問他有沒有喝酒這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審證人吳永駿證述本件舉發過程及當天原告行車之細節甚為明確,且由被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即可得知上開路段筆直,系爭路口號誌燈前方並無任何招牌或樹木遮擋,燈號清楚無紛擾,客觀上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再者違規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刻,路上車流壅塞、車速有限,當天多位警員一同值班巡邏,自應就其等所巡邏之系爭路段特別注意,加以斯時恰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應可清晰辨識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且於目睹後隨即跟隨原告後方、進行攔停,亦無錯認系爭車輛之虞,足認證人吳永駿證述其所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節,尚屬有據。
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係於上揭時點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且於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
(六)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惟證人吳永駿就此係證述其無印象現場有無交通指揮人員在指揮交通,且原告於舉發當下亦未如是主張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吳永駿於舉發當時既係騎乘機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則其所見景象應與原告相同,倘若當時確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並示意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則在當時車流壅塞、車速不快之情況下,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證人吳永駿理應可看見,參以原告於遭警攔停舉發之當下,以及事後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時,均未提及此事,且原告亦自承其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惟忘記將當日影像截錄作為證據乙節(詳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當日如依其所述係按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而通過系爭路口,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無不保留其遭警攔停前週遭行車紀錄資料加以證明,或係在當日遭警攔停時立即提出此對己有利之主張,俾便進行現場確認,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常情,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754元(被告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
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75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