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7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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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古明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竹監裁字第50-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9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與基隆客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肇事原因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掣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2日竹監裁字第50-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部分,業經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竹監企字第1100323530號函撤銷,見本院卷第41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所謂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係指違反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受害人或受損財物未做必要的搶救或處理或未依規定向交通或治安機關報案,擅自逃離現場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應追究的行為。

換言之,所謂「逃逸」係自覺性意識為躲避不利於自己的環境或事務而離開,係屬棄受傷者於不顧之行為,自屬交通肇事罪罰中重要的核心情形。

惟,如果行為人根本不知肇事事實,而駕車繼續行駛,似此,則所謂的「逃逸」行為,在行為人的主、客觀意識上無非是正常行駛行為的繼續,尚難謂該當「逃逸」之要件,亦即,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如果行為人並未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則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充其量亦應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違規。

本件原告如前所述「根本未察覺任何異狀」,自無「肇事後逃逸」之情由之可言,其理甚明。

(二)原告…於110年06月03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向基隆監理站協助提出陳述,詎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06月2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7756號回覆基隆監理站函文中還是僅提供對造 (基隆客運)當時提供警方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及擷取畫面,對原告陳述之事實內容,完全迴避,未予斟酌;換言之,對原告陳述詳情,根本未予理會。

(三)原告對被告110年07月02日竹監裁字第5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罰緩參仟元及執行職業駕照吊扣1 個月之處分難以信服,且原告是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若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家中生計將無所依靠,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祈勿枉勿縱,以維原告權益

(四)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25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10974號函覆略以:「…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略以: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

惟就執法人員,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

四、旨案經查,古明光君於上開文號申訴時,僅陳述:輕微擦撞因此並未發覺肇事,未具體說明未發覺肇事之原因或提出相關事證,本分局自以駁回為適當。

五、第RB0000000號單於110年5月28日填單後,即當場由古明光君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原告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左側出現後,未加以減速過彎及未注意與訴外人車輛並行時之安全距離致發生車體擦撞,而兩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車輛之後照鏡及車上乘客明顯搖晃且擦撞聲明顯,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即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訴外人求償無門。

再者,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因車身龐大,外側車道同時亦有大型客車停等載客,依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大型車輛於轉彎時因有內輪差之視角,本應提高警覺,且注意力亦會專注其左右兩側之車況,行駛速度亦會放慢;

且原告既為駕駛曳引車之職業司機,本應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道德,惟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與訴外人車輛之擦撞事故雖屬輕微,惟碰撞之摩擦聲響與訴外人鳴按長喇叭聲示警,在通常情況下,應可察覺有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

故而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2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7756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彩色照片12幀(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伊沒有察覺到震動,所以伊不知道有車禍,而且在駕駛過程中,車子本來就會晃動,因為路面本來就不平,因為其駕駛的是大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110年12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結果為: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26 18:39:44右下角影像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18:39:47-18:39:51畫面中見車道於轉彎之際,原告過彎時未減速且與訴外人基隆客運車輛距離甚近。

㈢18:39:51-18:39:53影像可明顯聽聞原告與訴外人車輛摩擦之擦撞聲響,撞擊位置於訴外人車輛駕駛座左側後照鏡處(左下角影像),斯時左上角影像見一名站立乘客明顯晃動,險些摔跤,並可見原告車輛右後輪胎違規侵入訴外人之外側車道,訴外人於影像時間18:39:56時長按喇叭示警,18:39:54-18:40:00見原告超越訴外人車輛後,駕駛系爭曳引車持續前行至影像結束。

綜上,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碰撞訴外人車輛;

原告雖主張沒有查覺到震動云云,惟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時本應注意前方所有車輛之狀況,且依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大型車輛於轉彎時因有內輪差之視角,本應特別注意其左右兩側之車況,行駛速度亦會放慢;

原告既為駕駛曳引車之職業司機,本應提高警覺,然原告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左側出現後,未加以減速過彎及未注意與訴外人車輛並行時之安全距離,持續向右行駛,以致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兩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車輛之後照鏡及車上乘客搖晃甚且站立不穩,而兩車擦撞聲明顯,可知撞擊之力道非輕;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左右搖晃,且訴外人車輛有長按喇叭,依常理可見原告非無察覺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告主張不知有肇事云云,自不足採。

而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處置,逕將車輛駛離現場,事後經警方依監視器畫面查獲,亦足認定原告有逃逸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無逃逸之動機與可能云云,亦不影響上述肇事逃逸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告又以開罰影響生計等語置辯,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規定後,而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均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情;

況且,倘若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核係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及社會支援系統介入之另一問題,然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且本院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即應本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再者,原告若有生計上之困難,亦可向政府相關社會機關尋求協助,礙難遽以其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即免除交通違規之裁罰法律效果。

是以,原告前情主張亦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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