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8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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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曉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BA364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6日9時3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逕行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7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0-ZBA3642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光碟影像中確為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誤,然依伊的習慣並經仔細回憶,伊認為當時有打方向燈,檢舉影像中雖未見伊施打,然現代科技進步、修改文檔甚為容易,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不無經他人篡改之可能,舉發機關自應出具該段舉證錄影檔並無後期加工篡改且具有公信力之證明,不該僅空言回應已查證屬實。

另交通法規應係以警示避險目的,並非在於懲罰民眾或將每一位用路人壓迫成道德聖人為目的,本件即使未有打燈亦未造成任何潛在危險,何需處罰?如此容任民眾隨意檢舉,已讓法條和舉報制度成為發洩工具,而非達成減少交通事故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627號函覆略以,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

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無誤。

(二)次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2/26 09:32:26-09:32:32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交流道入口匝道右側車道;

2021/02/26 09:32:40-09:32:45畫面可見路面上之白色穿越虛線,斯時,原告於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合先敘明。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627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2/26,09:32:03,檢舉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可見其車牌號碼為7112-F2 ,畫面時間09:32:22系爭車輛開始駛入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09:32:32可見其行駛於匝道右側車道,並可見路面上之白色虛線,自09:32:41開始,匝道右側車道縮減,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至09:32:45變換完成,均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此有111年1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由匝道右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加速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現代科技發達,難保本件檢舉影片未經篡改,舉發機關自應提出檢舉影片未經後期加工之證明云云。

經查,本件檢舉人係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上傳檢舉,而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縱未經定期校正、檢驗,亦得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

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是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為民眾於110年2月26日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並於同日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此有本件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復以系爭車輛確實於斯時行經系爭違規路段,原告就此亦不爭執,綜上,自難認本件檢舉影片有何經事後加工篡改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難保本件檢舉影片無事後加工篡改之行為云云,然檢舉人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亦屬偶發事件,原告與檢舉人間應無怨隙可言,況檢舉人亦無從因此而有檢舉獎金可得,尚難想像檢舉人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而為蓄意造假,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是原告空言主張檢舉影片恐有經他人篡改之可能云云,卻未能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作出有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推測之詞,自難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行為並無造成任何潛在危險,卻容任民眾檢舉,實已逸脫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復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復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係於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即負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匝道右側車道駛入加速車道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施打方向燈之義務。

何況斯時亦有可能有原行駛於匝道左側車道之來車,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車輛即時行駛動態當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換言之,顯非如原告所稱縱未施打亦不致造成任何行車潛在危險,是道交條例或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適用,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個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至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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