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8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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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志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0P35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的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於其起訴時包含110年7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0P35490號、第50-E30P35491號裁決書,嗣因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第50-E30P35491號裁決書,原告遂於本院調查時變更為僅對第50-E30P35490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係因被告嗣自行撤銷上開處分,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因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7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P354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可見,伊斯時確有在8秒初左轉時施打方向燈,嗣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於車身轉彎30度、不用等到車輛回正即會自動回彈之內建機制,始於9秒時方向燈自動停掉,系爭車輛係於10秒時即已經進入正常車道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0年8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21178號函略以:經查本案為駕駛人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予以舉發在案並無違誤等語。

復經被告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6/12,11:49:08-11:49:14,斯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畫面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上,其右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此期間原告於外線車道欲變換至內線車道時,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2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線車道即關閉(斯時見車身右側仍在外線車道,左側車身僅1/4在內線車道上),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有據。

再者,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之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保障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

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轉彎角度致方向燈自動撥回云云,然一般歐規車輛始會於車輛回正時方向燈自動停止,且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轉彎幅度也不會這麼大,方向燈不致自動撥回,原告如知道系爭車輛方向燈會自動停止,自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注意方向燈是否提前熄滅,如有過失未發現,自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是原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天晴無雨,日照充足,視距佳。

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內側道路上,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道路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1:49:08-11:49:14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穿越車道線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僅於左輪剛切入時施打2次方向燈後即不再施打,斯時尚約有4分之3車身在外側車道上。」

,此有111年1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上欲左轉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方向燈僅閃2下,於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即已停止閃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左轉變換車道之過程當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變換車道之初確有施打方向燈,然因系爭車輛方向燈於車身轉彎30度即會自動回彈,始致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方向燈即已停止云云。

惟國內檢驗合格車輛所配置之方向燈,於駕駛人施打方向燈後、車身未為回正前,如駕駛人未刻意主動撥回撥桿,撥桿並不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理應持續閃爍,且具每秒鐘閃爍次數達1至2次之正常機能。

而經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光碟影像,上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車道寬度約為1.5個自用小型車車身寬度,而系爭車輛僅係由外側車道適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其間所需轉彎角度實屬有限。

而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側車道之初,方向燈即已停止閃爍,斯時猶有4之3以上之車身尚在外側車道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尚無立即回轉方向盤之需要,此觀斯時系爭車輛車頭猶尚以原切入角度、車身尚無任何回正之跡象,亦足得證。

是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燈於轉彎30度即會自動回彈之內建機制云云,然由外觀上系爭車輛係於施打方向燈後、車身未變更角度前即已停止閃爍,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與檢驗合格車輛之方向燈所應具有之正常機制判斷,足以推認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雖有施打方向燈,惟未待車身回正隨即自行撥回橫桿,始致方向燈於閃2次、車身未有回正跡象前即已熄滅。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而縱原告所言斯時方向燈係因其回打方向盤30度以上而自動熄滅乙節為真,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不僅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負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系爭車輛核屬於正常狀況下由外側車道適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方向燈是否作動亦有聲音或儀表板之「方向燈指示燈」可供確認,且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可輕易由車道線及與他車之相對位置、角度而予以判斷,是原告就方向燈有無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顯非不能注意,理應於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前持續維持方向燈閃爍至明。

故而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實難謂非出於過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之內建機制作為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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