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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采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30N60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縣快速道路下經國橋匝道(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舉違規使用路肩,而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N605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為系爭路段沒有任何速限、禁行路肩告示牌,上、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都很多,前方車輛都分二車道下匝道,原告當時亦跟著下匝道,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匝道不屬於快速道路之一部分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本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車身超過1/2行駛系爭路段路肩,橫跨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明確,該處仍屬於快速公路之範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又原告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倘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裁決書),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勘驗採證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原告本人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當日(23日)上午9時10分致電稱:「我昨天打疫苗,今天有點感冒的症狀,而且我開車來法院的途中,車子溫度過高,我不敢再開了,所以今日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施打COVID-19日期證明,原告本人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送達,迄今未據補正(見本院卷第129頁函、第131頁送達證書、第135〜137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而本院於前開指定之110年11月23日期日,依職權並會同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1/07,07:17:26-07:17:30,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停等於上快速道路之匝道上,且其前方已有多部車輛依序於單線匝道停等中,鏡頭右側可見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寬度約僅有小客車2分之1車身寬度,嗣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以右側2分之1車身行駛於路肩上之方式自鏡頭右側行駛而過,其前後均無其他車輛於路肩上行進,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筆錄),本院審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管制規則第19條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茲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車主(見本院卷第89、91頁查詢資料),當有義務知悉並遵守規定,其取巧以2分之1車身壓線並違規通行於路肩,藉此超越多台前車,洵不足取,甚至本件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110年11月17日一工新段字第1100101077號函復:「台68縣往新竹科學園區(下經國橋匝道)為1車道,路肩並未開放行駛」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原告於未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形下,逕自利用邊線與路肩之間不足1台自小客車車寬之空間,以2分之1車身自行開創擠出1線快速車道之方式向前直行,最後消失在畫面之盡頭,其目的在於縮短通行或縮短等待時間,本件原告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裁罰基礎事實,甚為明顯。
五、又,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交流道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本院考量即令為匝道,依一般駕駛人經驗,常因處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路段匯入一般道路之末段,交會處發生堵塞,尤以上、下班尖峰時間為嚴重,復因車速突然變慢、視距不佳等因素,若允由駕駛人投機爭道,以上述取巧、壓線、擠出增生車道之方式通行,除了行政上應受違規裁罰外,亦因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小心通行,極易造成事故,影響行車動線及交通安全,故原告上開所陳,難認正當。
六、綜上,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已經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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