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駕駛人於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駕駛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案經國道六隊110年9月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
- (二)經被告檢視採證資料,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
-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
- (四)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2件違規行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2件原處分屬1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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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吳水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02848、第50-ZFC203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8.6公里、國道3號公路南向100公里等處,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先於110年5月3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下稱A舉發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業已於110年5月20日繳納罰鍰3000元),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分別於110年5月26日、6月8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C202848、第50-ZFC2032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C,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針對原處分B、C(如附表編號2、3)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駕駛人於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行駛高速公路,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第一時間開立罰單,駕駛人接獲當下明白行為疏失,也立即於隔日完成罰單繳費。
因同一民眾將同一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先後不同時間,重複寄給國道第二及第六竹林兩個分隊。
國二大隊及國六竹林分隊三名員警於短時間內不同日期連續開罰三張相同日期、時間、地點、違規事項之罰單。
駕駛坦承確有疏失,也深知裁罰單位開罰旨意,重點在提醒及矯正駕駛之錯誤行為,並非刻意從重量刑處罰,致民眾日後行車心理不安。
駕駛已反省受罰,也已注意修正駕駛行為,希望能共同維護國道所有用路人的安全。
但連續接獲三張重複開罰之罰單亦感委屈。
經向警政單位提出陳述書說明,日前接獲警方說明回復,內容提及:「因本局非處罰權責之公路主管機關,請逕向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
。
駕駛人已坦承當日疏失,並非不服警方開罰處分。
實因同一日期、時間、地點,短時間、短距離的錄影畫面,遭重複舉發相同違規行為,經國道兩分隊、三員警、連續三開罰單,實感裁罰過重,本件連續開罰已違反比例及連續舉發之規定,請求減輕罰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案經國道六隊110年9月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628號函覆略以…三、旨揭2違規案,查處情形,分述如下:(一)第1案(第ZFC202848號違規單):1、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0年04月2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0年04月16日18時2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100公里(新竹系統交流道匝道,以下稱系統匝道)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次查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系統匝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系統匝道之外側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經查旨揭違規通知單業於110年5月27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894101號依車籍登記地址郵寄車主,並於同年5月28日妥投。
(二)第2案(第ZFC203226號違規單):1、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0年04月2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0年04月16日18時2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100公里(新竹系統交流道,以下稱系統匝道)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次查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系統匝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系統匝道之中線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3、經查旨揭違規通知單業於110年6月9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373006號依車籍登記地址郵寄車主,並於同年6月10日妥投。
四、有關申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陳述,說明如下:(一)查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增設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二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遵循。
(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本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四)次查旨揭2案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本案旨揭車輛駕駛於2個不同時間、地點,有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這2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不具有持續性),本大隊爰按違反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五)本大隊僅為行政機關,在現行條文未修正前,本大隊僅能依法行政,故仍依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之函釋內容,加以認定交通違規,尚無法「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五、另查該處車道線(標線)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劃設,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併予敘明。
(二)經被告檢視採證資料,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上揭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之相關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被告違規事實甚明,本所認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1.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將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月3日增訂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條之1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條之1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
爰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
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係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四)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2件違規行為均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1.按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及104年12月15日法制字第10402521270號函意旨,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罰;
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若能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即得為一次處分;
若無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數行為」,其合併為一次處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
2.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則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
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是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
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
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且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負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每一行為之認定應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後,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
爰此,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
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本案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系爭車輛歷次之變換車道行為分屬「自然單一行為」,兩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2件原處分屬1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67-117頁),此部分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綜上,此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編號1部分業據原告自行繳納完畢,未開立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0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及98.6公里,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3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1分鐘不到,即3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就該違規行為所為舉發本屬合法有據,原告業已於110年5月20日就此部分完成繳納罰鍰,且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3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
審酌原告先後3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3次違規行為共計於1分鐘內所為,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之相同類型之2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至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舉發單,業已自行繳納罰鍰3,000元,如前所述,此部分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98.6公里處 110年5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7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原告業已於110年5月20日繳納罰鍰3000元(未開立裁決書)。
2 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 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處 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28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028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3 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 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處 110年6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3226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1-ZFC203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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