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194,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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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虹芝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0 號0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4685、50-ZBA354686、50-ZBA359344、50-ZBA359142、50-ZBA359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5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違規行為)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即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單位)於110年1月6日、同年2月2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54686、50-ZBA354685、50-ZBA359344、50-ZBA359142、50-ZBA359143號(下稱原處分A、B、C、D、E,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1萬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同一時間內遭檢舉達人檢舉,連續舉發5張罰單,實覺不合乎情理,並且事由為未完全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由於目前的車子於車道變換完成後,方向盤回正會自動關閉方向燈顯示,並未未完全使用方向燈,且於自由民主國家,怎由檢舉達人任意檢舉,警察照單全收開罰,違反憲法規定且使人民心生恐懼,實屬不合情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5月1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966號函覆略以…,二、依據相關文號及函釋臚列如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之。」



…(三)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

、(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1月15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在南向92.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2時12分至22時54分。

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四、查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置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時有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逕由中線車道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復變換至減速車道或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以致險象環生,甚至發生事故。

故欲駛離高速公路時,依據高快速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車流量大時,仍應提早進入最外側車道並依序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

五、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54685號、第ZBA354686號、ZBA359344號、ZBA359142號、ZBA359143號等違規單部分,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違規情節屬實等語。



(二)次查本案「變換車道未循序駛離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行駛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不具連續性特徵且違規態樣、違規時間及地點亦不同,且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亦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之「變換車道未循序駛離主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使用路肩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恣意所為,核屬數行為,應分別論處,爰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而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67-153頁)。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2020/12/24 08:58:33-08:58:40(單號:ZBA354685)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未見其使用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斯時可見原告車輛,其左後輪胎跨越槽化線,而未提早由外側車道循序進入出口減速車道。」

、「⑵2020/12/22 18:25:30-18:25:36(單號:ZBA354686)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2.5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即關閉。」

、「⑶2021/01/15 17:15:46-17:15:52(單號:ZBA359344)原告車輛於畫面右側出現,並可見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原告行駛於路肩,其未使用方向燈而後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即車輛進入路肩上游500公尺之範圍內之後,僅能由國道出口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而原告未由出口減速車道銜接出口匝道駛離。」

、「⑷2021/01/1517:18:52-17:18:59(單號:ZBA359142)見原告行駛外側車道,其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

、「⑸2021/01/1517:19:02-17:19:12(單號:ZBA359143)原告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65頁111年5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綜上,系爭五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之。

(五)雖原告主張車子於車道變換完成後,方向盤回正會自動關閉方向燈顯示等語,惟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車輛違規態樣為「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2.5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即關閉」足認原告確有本件處分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此外,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原告雖以前情置辯,然縱有原告所稱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仍需繼續撥動方向燈推桿以使方向燈繼續閃爍至其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原告捨此不為,於方向燈燈號跳回後即停止使用方向燈,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5之時、地分別有5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開立系爭五件裁決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附表編號4、5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8分、同日17時19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南向94.6公里、94.7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二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分別1分鐘(附表編號4、5),即二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4、5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2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E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5所示2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罰。

審酌原告先後2次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間隔1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4),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5)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八)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4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各該違規行為,其中編號1、2部分分屬不同日期所為之違規行為,而編號3部分與編號4所為之違規態樣有異,故被告針對上開編號1-4部分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本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為附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5之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5違規行為裁處E處分,被告所為E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處分,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附表編號1-4所為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4所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違規事實 處罰 1 109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 國道1號北向95.7公里處 110年1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4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46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09年12月24日8時58分 國道1號南向94.7公里處 110年1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4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4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0年1月15日17時15分 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110年2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9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9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0年1月15日17時18分 國道1號南向94.6公里處 110年2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9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舉發單) 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9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D處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0年1月15日17時19分 國道1號南向94.7公里處 110年2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9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舉發單) 110年6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59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E處分)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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