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02,202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字臺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08年4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8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