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
-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在停車前有注意那裏可停車那裏不可停車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二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3日22時29分許
-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地點係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
- (四)此外,原告再主張那裏從我去停之前到離開都一直有腳踏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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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林怡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5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23日22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3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521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在停車前有注意那裏可停車那裏不可停車的告示。
我所停車處是陸橋樓梯下低矮的位置,那裏從我去停之前到離開都一直有腳踏車與電動腳踏車停在那裏,而且看灰塵已停在那裏很久了,且未發現有任何警告或罰單。
所已深深覺得受陷害而不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6911號函覆:…三、本件復經查證,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人行道上未經劃設停車格者均屬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於上揭條文已有明定,本案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為佐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逕行舉發無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人行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機車停車位係以「白實線」劃設,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亦有明定;
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16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綜觀上開法規規定可知,人行道本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且基於景觀、經費等考量,主管機關事實上不可能在各人行道入口處、全段或行道樹間隔,廣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便自行解讀可以停車。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3日22時29分許,停置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照片、舉發機關110年3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691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此等違規事實與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機車具有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地點係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自屬人行道無誤。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與安全。
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在人行道上,屬行人通行之地方,原告乃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當亦知悉。
而原告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
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並無例外設有機車停車格及標誌指示可停放機車,則人行道本不得停車,此為法規所明定,即應為一般民眾知悉,現場縱未設有何禁止標誌或警語,原告仍應遵守。
(四)此外,原告再主張那裏從我去停之前到離開都一直有腳踏車與電動腳踏車停在那裏,而且看灰塵已停在那裏很久了,且未發現有任何警告或罰單云云。
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是以,即使原告上開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從早到晚亦停滿其他違規車輛云云,縱屬實在,但此亦難執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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