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09,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曾世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101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1日11時34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59.7公里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101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過程,變換車道已依規定打方向燈,方向燈也閃爍多次,並無違規之意圖,也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縱使最後一秒方向燈未亮,也無從得知實際原因(可能原因:1.方向燈間歇閃爍空檔、2.方向盤打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違規情節輕微,若據此開立3000元之罰單,有違比例原則,給予民眾政府搶錢之觀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720號函覆:「…有關6918-ES號車於110年6月11日11時34分,在國道1號南向 59.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C101379號違規單)。」



此外,經被告檢視採證資料結果,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0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720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1 11:34:00-11:34:06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2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車身左側仍在中線車道,右側車身僅約1/2在外側車道上)。」

,此有111年3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間、車前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整個變換車道的過程顯示右側方向燈2次,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方向燈即關閉,而上開檢舉影像連續明確、清晰可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狀況應可採信。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

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而系爭車輛僅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2次方向燈即關閉,並未於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才關閉方向燈,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至原告雖主張可能因方向盤打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云云,然此為原告如駕駛操作之個人事由,況原告為具有駕駛經驗之人,於平時操作方向盤時,並非不能避免該情事發生,且如車輛尚未完成車道切換之動作而因打正方向盤導致方向燈熄滅時,駕駛人應繼續依規定再操作打方向燈之動作至完成車道切換,故本院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再者,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

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無異破壞交通法規所欲建構之法秩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故原告認其無違規之意圖,也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又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內容,乃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所為本件處分之裁罰係屬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