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16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
-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時間2021/02/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 (二)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 (五)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之內容無法彰顯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可
- (六)綜上,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鐵路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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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趙金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2月21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7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以110年11月4日竹監企字第1100332602號函更正原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並刪除所載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後,併行通知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設置固定式錄影設備)舉發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據以裁罰,即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16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000號函所附新竹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略以:「一、職吳士緯於110年2月26日擔服8-10時值班勤務,接獲本分局交通承辦人通知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違規地點為本所轄區新竹縣竹東鎮上員平交道,請本所查明違規事實後,依法辦理。
警方檢視檢舉人所附檢舉影像畫面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視器佐證,核對查明事實,發現自小客車AXY-8171號違規屬實,民眾檢舉之舉證畫面亦清晰可辨識。
故填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告發單,並輔以平交道遠端監視器擷取畫面佐證,依法製單舉發。
…三、本案違規人未遵守上述規定,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1項闖越平交道。
經查違規人於該平交道違規當時,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查無其他可減輕或免罰之原因事由,警方認為本案仍應維持原處分,依法裁處。
四、針對違規人陳述意見,警方回覆以下幾點說明:(一)本案違規人於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理由表明未收到紅單、照片。
經警方查證,本案於110年2月26日製單完成,並將舉發通知單U00000000號正本及採證照片郵寄送達當事人,因郵務人員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黏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送達時間為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0分。
(二)本案違規人於…陳述單補充摘要內陳述,認為本案裁罰有瑕疵。
經本所審視全部製單過程,自認程序無瑕疵,說明如下:(1)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於110年2月21日23時25分於鐵路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本案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AXY-8171號未停看聽且無視警鈴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
…(3)本案行為人於110年2月20日違規,經檢舉人蒐證後於隔(21)日於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符合7日內檢舉之規定,本案又經警方調閱上員平交道遠端監視器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時間2021/02/20 17:25:54可聽聞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CH03鏡頭),閃光號誌已顯示(CH05鏡頭),斯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2021/02/21 17:25:59可見原告車輛未停下,仍強行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再持續前行闖越平交道,而後於2021/02/21 17:26:01見遮斷桿開始放下。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足見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原告車輛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且依原告當時所在位置,仍有充足時間可使原告停於黃色網狀線及遮斷器前方。
又原告駕駛車輛左轉穿越系爭平交道前,應可清楚看見平交道紅色閃光警示燈交替閃爍及聽聞警鈴聲響,且該平交道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而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應優先遵循該平交道本身設置之警鈴、閃光號誌,而非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是原告之主張,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據此,原告於違規時地,行經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8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本件舉發員警之回覆單、採證相片與現場繪測圖、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⒈traffic_00000000_1517_0檔(民眾檢舉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2/20,17:24:00-17:24:13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鏡頭前方為鐵路平交道、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右側可見平交道之號誌燈,左側可見有公道路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地面繪有行人穿越道。
畫面一開始平交道的警鈴及號誌燈即已運作、遮斷器尚未放下,橫向道路即光明路雙向仍有汽、機車輛持續通過平交道。
17:24:04-17:24:07 可見,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鏡頭左側往右側,依序穿越行人穿越道、黃色網狀線、平交道後,迅速直行離去,後方仍有一銀白色小客車接續通過平交道。
17:24:09遮斷器開始逐漸放下,17:24:13可見,公道路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尚有轉彎車輛於路口中停等,畫面結束。
⒉上員平交道遠端監錄系統影片:畫面顯示時間均為:2021/02/20,17:25:00-17:29:59⑴00000000_17h25m_ch02_1920x1088x15檔:畫面為公道路往上員車站方向拍攝,鏡頭中間為平交道、光明路,左側為公道路、近左側可見平交道警示燈、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
17:25:16光明路上車輛來向道路上車輛開始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惟去向道路上車輛持續通行,17:25:50來向道路上車輛開始通行。
17:25:54平交道警鈴、警示燈開始運作,惟光明路上雙向車輛持續通行。
17:25:57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鏡頭左側穿越平交道向前離去。
17:26:0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逐漸停等。
17:27:47可見火車通過。
17:28:06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升起、雙向車輛接續通過平交道,畫面結束。
⑵00000000_17h25m_ch03_1920x1088x15檔:畫面中間為平交道。
去向道路車輛通行,17:25:16來向道路上車輛開始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於17:25:50開始通行。
17:25:54平交道警鈴、警示燈開始運作,惟雙向車輛持續通行。
17:25: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鏡頭左側穿越平交道向前離去。
17:26:0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逐漸開始停等。
17:27:47可見火車通過。
17:28:06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升起、雙向車輛接續通過平交道,畫面結束。
⑶00000000_17h25m_ch04_1920x1088x15檔:畫面為上員車站向公道路方向拍攝,鏡頭左下方為平交道,前方橫向道路為公道路、中間可見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前方轉角處有一民眾站立於路口。
17:25:03可見鏡頭前方直向道路即光明路上之車輛開始通行、橫向道路上車輛直行車輛停等、右轉車輛行進。
17:25:50可見橫向道路即公道路上之車輛開始直行與左轉。
17:25:54平交道警鈴開始運作,17:25:56鏡頭右側可見公道路上有二臺銀白色小客車接續左轉進入黃色網狀線,穿越平交道離去。
17:26:0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
17:26:10可見,前開車輛後方之汽車陸續於黃色網狀線前、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嗣橫向道路上車輛通行,更多汽、機車接續於平交道前方停等。
17:27:47可見火車通過。
17:28:06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升起、車輛接續通過平交道、原於路口站立之民眾離去,畫面結束。
⑷00000000_17h25m_ch05_1920x1088x15(內含檢舉人)檔:畫面為上員車站向公道路方向拍攝,鏡頭左側為平交道,右側為公道路、中間可見平交道警示燈、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轉角處有一民眾持手機站立於路口。
17:25:03可見鏡頭前方橫向道路即光明路上之車輛開始通行。
17:25:53可見直向道路即公道路上之車輛開始由鏡頭右側轉彎進入平交道。
17:25:55平交道警示燈開始運作。
17:25:57鏡頭右側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向左穿越平交道離去,後另有車輛接續前行。
17:26:0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
17:26:10可見,鏡頭右側有汽車於黃色網狀線前、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嗣直向道路上車輛通行,更多汽、機車接續於平交道前方停等。
17:27:47可見火車通過。
17:28:06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升起、車輛通過平交道、原於路口站立之民眾離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11年3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由採證光碟影像內容、採證相片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示鈴於17時25分54秒許開始閃爍及響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示鈴閃爍及響鈴後,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平交道前,猶於17時25分57秒許,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隨後即闖越通過該平交道等情,復核與舉發員警上開回覆單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員平交道路口現場繪測圖、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7頁),足認原告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之內容無法彰顯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可見之紅綠燈變化,自無證據佐證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⒈道交條例第54條明文禁止汽、機車闖越平交道,其立法目的在於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以避免因於平交道區域內發生列車與汽、機車、行人間之事故,致生重大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故於64年修法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行為。
嗣因平交道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員死傷慘重,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乃至逐年修法加重罰鍰之額度,又因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實不亞於酒駕,爰於105 年11月16日修法(即現行法規)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又自該法條文義觀之,第1款所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之行為,即足該當。
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後,猶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並闖越系爭平交道,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當已構成闖越平交道之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所稱本件證據無從佐證違規事實云云,誠難可採。
⒉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早於79年12月15日即已修法明定,駕駛人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負有應減速、觀望之注意義務,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的情況,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於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足見立法者基於橫越平交道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平交道事故之發生,早已明文規範汽、機車駕駛人於經過平交道時,應具備特別注意義務,以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人身、財產安全。
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之內容無法確認斯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化云云。
然查,駕駛人是否得通行平交道自以當下平交道之號誌燈顯示為斷,闖越平交道當非取決於駕駛人先前行車方向之號誌變化,否則何需另於平交道前專設警告標示、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交通號誌警示駕駛人?又駕駛人應遵行其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化而行止之義務,究與駕駛人於進入平交道前負有應減速、觀望平交道號誌顯示之高度注意義務毫無衝突之處,而由本件採證相片、系爭平交道路口現場繪測圖及現場相片應足認定(見本院卷第79-97頁),原告斯時於路口停等左轉綠燈時,系爭車輛與系爭平交道間僅相隔來向車道、其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掩系爭平交道之號誌顯示,原告於路口停等左轉綠燈進入來向車道前,自可輕易察看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是否已然作用,若系爭平交道鈴與閃光號誌已然啟動,則原告於面對左轉綠燈亮起,自應知悉宜暫留原處而不續為進入來向車道至明。
又縱使原告係於左轉進入來向車道後始得發現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然作用之情狀,原告亦應衡酌當下之利害得失,而將系爭車輛及時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內,不應再逕為闖越系爭平交道至明。
復由上開影像可知,原告於路口停等至闖越系爭平交道間均以適速前進、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催促致其難以判斷,原告卻猶未停等、逕為闖越系爭平道之違規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事由至明。
原告欲以其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化而合理化自己闖越系爭平交道之行為,係無異以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主張阻卻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如此顯將導致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甚至出軌翻覆,造成嚴重人身傷亡、經濟損失之立法目的落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起情形下,原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仍強行闖越,足見原告確有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要件。
且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惟其亦有應注意且而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5,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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