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載女兒從竹北
-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經第二分局於110年10月4日以竹市警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
- (三)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7日16時
- (四)原告雖以前情置辯,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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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鄭家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0P56873、50-E30P56874、50-E30P56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198-GKU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6時11分及12分許,行駛於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頭前溪橋機車專用道)、新竹市○區○○路○段0號(頭前溪橋機車專用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分別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行為(即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經審視後於110年8月12日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0P56873、50-E30P56876、50-E30P56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1200元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10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之部分,業經被告以110年11月117日竹監企字第1100338762號函撤銷,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載女兒從竹北家中出發往新竹大遠百,行經中華路頭前溪橋路段,因個人一時疏忽違反交通規則,遭熱心民眾惡意尾隨跟拍,向第二分局檢舉,…本人因個人疏忽,交通違規屬實,願接受公平合理的裁罰,開罰目的也是為了達到嚇阻作用,經文華派出所在同一天同一條中華路上200公尺2分鐘內連續開出3張罰單,實在觀感不佳,本人覺得非常吃重,本人只是在工廠上班賺辛苦錢的職業婦女,希望能藉由行政訴訟及一罪不二罰跟比例原則,獲得公平合理的判決等語。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經第二分局於110年10月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26453號函復略以…「三、本案復經查證並重新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畫面,旨揭車輛分別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E30P56873、E30P56876)及在標繪雙白實線路段違規跨越行駛(E30P56874),其違規駕駛行為已屬明確,另查本案竹市警交字第E30P56873號等3件違規案件,雖屬短時間內之連續違規駕駛行為(在2分鐘內二次未打方向燈及跨越雙白線),惟其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分屬個別構成一次之違規行為,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予以分別舉發無訛等語等語」。
此外,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1分13秒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同日16時11分43至47秒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同日16時13分0秒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及15時23分23秒均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已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規定,故本件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及800元,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22217號函、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三次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7日16時11分13秒時原告車輛行駛於頭前溪橋機慢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同日16時11分43至47秒畫面中路口號誌為綠燈,見原告車輛起步時,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同日16時13分0秒原告行駛於中華路一段於道路縮減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連續照片及光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10頁)。
依上開內容以觀,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情節,而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行政起訴狀第1頁背面內容),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上開情節均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與影片相符,並無不合,原告3次違規行為之事證即屬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A、B、C三次處分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前情置辯,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三次原處分均係在一般道路所為之違規,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本件雖經民眾檢舉,惟並不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
又被告以附表編號1、2、3所示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內容,乃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是被告所為本件三次處分之裁罰均係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分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被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200元、1200元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7月27日16時11分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頭前溪橋機車專用道)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E30P56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0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0P56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10年7月27日16時12分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頭前溪橋機車專用道)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E30P56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0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0P56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3 110年7月27日16時12分 新竹市○區○○路○段0號(頭前溪橋機車專用道)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E30P56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0年9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0P56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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