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2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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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告蕭昱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店分局員警認定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10年9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為修車業者,為行車安全而自行於系爭車輛加裝日行燈,於系爭車輛發動電源時即會自行點亮。斯日伊於夜間同時打開頭燈與日行燈照明,確無開啟霧燈,卻遭民眾檢舉不當使用霧燈,顯與事實不符,不能因為由檢舉光碟影像看起來很亮就稱是霧燈,現在每台新車的燈光都比伊的車還亮,何況檢舉民眾的攝影器材沒有經過認證,有可能是因為檢舉民眾的攝影器材、拍攝角度,或是當時旁邊行經的公車燈光,始導致看起來有亮度放大的效果。又縱認為伊自行加裝之日行燈不符現有法規規範,亦因不存在立即性的危險,被告命伊驗車進行改善即可,如有不符規定,即會自行拆除,何須裁罰?且本件伊被員警舉發的是不當使用霧燈,並非日行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8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2619號函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3日20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本分局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依據貴站110年7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192013號函,該燈光確實為霧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另按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常見駕駛人在平時夜間,把霧燈當作頭燈的輔助光源或者車後燈使用,但因為霧燈為發散光源,照射距離較近,照度較強,容易造成「眩光作用」,影響其他用路人視線,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頭燈下方為「日行燈」(即晝行燈),惟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引擎發動行駛時,頭燈與頭燈下方之燈具同時開啟發散明顯光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點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點之4(即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相關規定,車輛開啟頭燈時,晝行燈應熄滅,本件原告主張為該燈源為晝行燈一節,尚難憑採。又交通違規的處罰是處罰當下的違規行為,不是責令改善即可,原告如欲自行安裝或是變更車輛之設備,也一定要先依法經過監理站的檢驗,合格後才可以在道路上行駛。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其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第三點為「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⒈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60公分以上(但車寬在130 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40公分以上);上緣應在1.5 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25公尺以上。⒉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⒊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0.9公尺以下。…(六)霧燈(fog lamp):⒈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⒉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⒊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⒋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復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交通部所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點之4,即「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載明:「6.3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6.3.2燈色應為白色。…6.3.3.3裝於車輛前方。射出之光線不應直接或經由照後鏡及其他反光面間接對駕駛者造成不適。…6.3.6.1引擎(推進系統)啟動系統時晝行燈應自動點亮。…6.3.6.3 當引擎(推進系統)啟動系統位於關閉位置或前霧燈或頭燈開啟時 (除開啟頭燈用來作為間歇警告信號外),晝行燈應自動關閉。…」,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範可知,動力車輛無論係為原廠出產或嗣後經車主自行改裝或增設任何裝置者,均應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且應於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後始得上路。經查,系爭車輛係89年3月出廠之車輛,出廠時並未配置日行燈燈具,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110)三工字第8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於起訴時及當庭自陳上開燈具為其所自行安裝(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8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理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就其所自行加裝之燈具,無論其主觀認定為霧燈或是日行燈,自均應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且就改裝後之系爭車輛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檢驗、重新領照後,始得上路,合先陳明。
(三)復由上揭規範可知,霧燈之使用時點及裝置,法律均有嚴格之規定,此乃因為霧燈之使用目的在於增加車輛於雨中或霧間行駛的照明效果,其光源強度自然應遠高於一般燈具,方得穿透雨、霧以提供他車於行進間之辨識度。故如不正確的使用霧燈,自將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進而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用路者的眼睛在受眩光作用後,至恢復適應至原光度的情況之間,其眼睛瞳孔為適應光線強度變化而發生收縮或擴大,因而對事物的能見度急速下降,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故明定僅限於雨、霧「發生期間」始可使用霧燈。而異於霧燈之設置目的,日行燈乃在於提高日間行車之可見度,讓其他用路人可以清楚辨識來車、產生與來車較近的感覺,藉此保持彼此間更大的行車距離,以提高日間行車之安全,又為避免燈光過亮反造成眩光作用,故依交通部安全檢測基準第73條之規定,晝行燈於任一角度所發出之光強度應限於400至1200燭光,色度應為白色(因黃色穿透力較大),且於車輛引擎開啟時應自動點亮,而於車輛引擎關閉時,或於前霧燈或頭燈開啟時,原則上即應自動關閉。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會公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訂,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當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所生危險性高低,任意決定遵守與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或各種行進方式,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駕駛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或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2619號函、舉發案件查詢單、檢舉光碟影像截圖、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 2021/07/03,20:22:38-20:23:54(兩檔案時間接續),影像為由檢舉車輛之後方玻璃窗向後拍攝。夜間晴朗、無雨無霧,市區道路沿路路燈及店家招牌燈光充舉車輛於足,視距良好,路上車流極少。檢舉車輛於外側道路上向前行駛,可見有一小客車(下系爭車輛)由內側道路右切至外側道路、由後方逐漸靠近檢舉車輛後方,其燈光極亮且刺眼。嗣檢舉車輛停下,系爭車輛亦緊隨其後停下(停於巷口黃色網狀線上),此時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頭燈及各於頭燈正下方之之燈光(合計四座)均點亮。嗣另有一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行駛至其左側停下,車前燈光則較為和緩。復車輛前行,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車前燈光明顯產生眩光作用,畫面結束。」,此有111年5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原告雖主張其自行安裝的是日行燈,斯日係同時開啟頭燈及日行燈,並未開啟霧燈,僅因檢舉民眾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拍攝角度,甚或是隨行於側的車輛光源,始導致放大光強度的效果,何況當時也未造成他人行車往來安全之危害,也不能因為很亮即指稱其使用霧燈云云。然查,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斯時系爭車輛之頭燈及各於頭燈正下方之之燈光(合計四座)均同時點亮,即使透過檢舉車輛之後方玻璃窗拍攝,且於系爭車輛周遭尚無其他車輛隨行時,已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前方之光源極為強烈且刺眼,嚴重影響斯時周遭及行駛於其前方之檢舉車輛對四周景物及併行車輛之能見度。且嗣有其他車輛於系爭車輛側邊併同行進時,縱隨行車輛車身前方亦有四座燈光同時點亮,仍可輕易辨識側邊車輛之光源顯較和緩,而系爭車輛之光強度卻明顯造成其周遭及前方大範圍的眩光效果,自已嚴重影響周遭車輛就彼此行車距離之判斷,進而造成他人行車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至明。是原告主張並未造成他人行車之安危云云,顯難可採。復以,由上開影像亦足清楚辨認,系爭車輛於引擎開啟、頭燈點亮的情況下,其頭燈下方各一之燈具亦同時點亮,且所射出之光源強度強烈而刺眼。而由上揭日行燈之相關規範可知,日行燈原則上為日間開啟之燈源,為避免產生眩目作用,是法律明文限制僅得具400至1200燭光之光度,且當頭燈點亮的同時,日行燈理應自動熄滅,或至少光度明顯減弱。然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明顯可見,斯時系爭車輛之頭燈及正下方之之燈具,均同時點亮且光度均極為強烈而刺眼,是無論就該燈具所設置之位置、光源強度,乃至於電路接線之方式,上開燈具實與霧燈無異。原告罔顧上開相關規範,空言主張其所裝置者為日行燈云云,誠難可採。而斯時夜間晴朗、無雨無霧,原告卻開啟與霧燈相同效果之系爭燈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其光源強度顯已造成周遭車輛之行車往來危險,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自無不當。
(六)原告雖主張其自行裝設之燈具實為日行燈,本件卻以不當使用霧燈進行舉發,原處分自有不當云云。然查,前開原告自行安裝之系爭燈具,無論就其所設置之位置、光源強度,乃至於電路接線之方式,客觀上實與霧燈無異,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自行裝設的是日行燈,卻顯然不符上揭日行燈之安全檢驗基準之要求,且原告亦未就改裝後之系爭車輛另行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檢驗、重新領照後,即為上路,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進行裁罰,當屬適法。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自行拆除上開加裝之燈具後,始駕駛系爭車輛於車廠進行安全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檢驗查詢單及驗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應足推認原告就其前開自行裝設之燈具並未符合相關安全檢驗基準即為上路乙節,並非毫無預見,則原告就本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咎,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原處分,誠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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