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2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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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邱逸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62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4日17時4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5.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逕行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9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6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光碟影像中確為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誤,然由檢舉光碟影像可知,伊於變換車道前確有施打方向燈,且考量該路段交通斯時可能較為擁塞、並綜合伊當日的行程規劃與過往個人用路經驗判斷,伊斯時需由最外側車道續為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行駛為宜,而因短時間內於高速行駛途中連續切換車道所需切換之角度較大,伊為避免與左側標線間距離過窄、且為避免撞擊分隔島發生危及原告及同車妻小之安危的結果,始於較大幅度轉動方向盤後、再及時反向微調方向盤以修正車輛行駛之軌跡,因此導致方向盤開關自動跳脫復歸,始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結果發生。

由上可知,伊係為維護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為,且方向盤開關自動跳脫復歸為自然之連動結果,並非蓄意違反相關規範,伊所做所為與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未全面審查本件全部之客觀事實,僅執著於法條及法規的文字規範,已構成行政裁量瑕疵至明。

復由被告亦認同舉發機關認定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具有可信度並據此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則依據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及物理運動學公式所推算之結果可知,檢舉人斯時顯為取得系爭車輛車牌之清晰影像以利檢舉,而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檢舉人以此取得之檢舉資料,當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當不得作為本件行政處分裁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671號函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確有使用方向燈,惟由中線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有關交通部函釋部分,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屬連續變換車道行為),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見有突發狀況,且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行為,未有顯示該車有反向轉動方向盤之態樣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經查,依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原告車輛於17:46:31至17:46:33時,變換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而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行駛所取得之證據應屬無效之部分,交通違規案件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而原告則僅以影像GPS座標與時間推算主張檢舉人超速,自乏依據尚難採信。

且檢舉人縱有超速之違規,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是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其主張亦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

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始足達到預先警示後方及周遭車輛其行進方向之效果至明。

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且周遭車輛未必於自車施打方向燈之初即可看見,如駕駛人於未「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提前停止施打方向燈,周遭車輛將無法掌握自車後續可能行進之方向,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合先陳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671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21/0704,17:46:24,高速公路畫面,日間微雨,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其右斜前方有一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7:46:28系爭車輛開始施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中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後,又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其於17:46:31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方向燈於閃1 次後即停止施打,此時系爭車輛猶有3 分之1 以上的右側車身仍在中線車道上。

於17:46:4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JN-0207,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1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84頁),上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其係考量需由最外側車道接續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行駛,又因於高速下短時間連續切換兩車道所需角度較大,為避免撞擊分隔島致生危難,始提前反向微調方向盤以修正車行方向,以致系爭車輛方向盤開關自動跳脫復歸而停止施打云云。

惟經細觀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17:46:31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方向燈於閃1 次後即停止施打,斯時系爭車輛猶有3 分之1 以上的右側車身仍在中線車道上,且於其方向燈停止施打後,其車身猶以同角度持續向左偏移,直至17:46:34左輪觸及左側黃色路緣邊線後,車身始緊臨路緣邊線接續前行。

由上情可知,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其車身切換之角度當屬有限,且系爭車輛於方向燈停止施打後,其車身亦未有任何回正之跡象,而縱原告所稱斯時有微調反向操作方向盤乙節為真,其「微調」角度亦顯不足致使方向盤開關自動跳脫復歸,是原告主張斯時係因車身切換角度過大、嗣因反向微調方向盤始致方向燈提前停止施打云云,其真實性即屬有疑。

復由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一路於進入內側車道後、緊臨路緣邊線接續前行、直至17:46:36時始因前方路況而輕踏煞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減速乙節可知,於客觀上實無足堪佐證原告當時因具緊急危難之情狀、致需出於不得已而應立即回正調整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斯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全程並無任何突發之交通事件發生,原告自可清楚預見前方路況、進而判斷其行駛之路徑狀況,是自難以其斯時個人主觀認定作為其就「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有不能注意之憑據,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實難謂非出於過失。

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持之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自難可採。

(六)原告另又主張檢舉人為拉近距離取得系爭車輛車牌之清晰影像以利檢舉,而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本件檢舉資料為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云云。

然由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可知,高速公路上車輛均以高速向前行進,而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路況而輕踏煞車,並因此縮短與檢舉車輛之間的距離,尚難逕以檢舉影片清楚拍得系爭車輛之車牌作為檢舉車輛斯時確有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依據。

況交通違規案件中,如其違法情狀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數據者,均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後,始得作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合法依據,而原告僅以檢舉影像中檢舉車輛GPS座標、時間、與兩車間之車道線組推算,自難逕採為檢舉人違規之依據至明。

更何況檢舉人縱有違規事實,亦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有違法(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取得檢舉資料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檢舉、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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