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處分1、3、4:
- ㈡、原處分2:
- ㈢、原處分5:
- ㈣、原處分6:
- ㈤、原處分7、8、9:
- ㈥、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
- ㈠、本件經重新審查,因有重複舉發之情形,同意撤銷110年9月
- ㈡、本件經國道二隊110年8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
- ㈢、經被告檢視本件行車紀錄影像:⒈110年7月9日8時16分45
- ㈣、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0年7月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
- ㈤、原告稱本件有在短時間内短距離内連續舉發等疑義,然道交
- ㈥、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
- ㈦、原告於高速公路友平面道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 ㈡、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
- ㈢、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
-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規明細暨送達
- 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勘驗内容如下:
- ㈥、就原處分1、3、4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
- ㈦、就附表原處分2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並無爭道行駛之行為
- ㈧、就附表原處分5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道路之行駛方向僅得
- ㈨、就附表原處分7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該路段之雙白實線與
- ㈩、就附表原處分9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與前揭處分均屬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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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廖建授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 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7052號、第50-ZBA377075號、第50-ZBA377076號、第50-ZBA377077號、第50-ZBA377407號裁決書及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8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87.3公里至86公里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耒全程使用方向燈)」 、 「任意駛出邊緣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像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揚梅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77052號、第ZBA377075號、第ZBA377076號、第ZBA377077號、第ZBA377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系爭車輛車主不服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揚梅分隊函復違規屬實,車主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並以竹監裁字第50-ZBA377052號、第50-ZBA377075號、第50-ZBA377076號、第50-ZBA377077號、第50-ZBA377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 )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
其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就上開同年月日之事證,另開立4張舉發單「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主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違規人為原告,被告並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6、原處分7、原處分8、原處分9),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900元、1,200元、1,200元。
原告不服前開9次處分(下合稱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3、4:原告110年7月9日8時16分46秒於國道1號北向87.3公里處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係因原告駕駛欲匯出國道故靠右行駛,檢舉人距離原告駕駛車輛尚有一定距離,且左方主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進,顯見無妨害後方或旁侧車輛動向之虞。
原告為靠右駕駛匯出雖道欲離開國道1號北向,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路口之定義。
且原告靠右駕駛屬同一駕駛行為,觀諸第1、3、4處分裁處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
.....僅相距1公里、違規時間僅相隔1分鐘内,亦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自不得連續舉發,被告裁處之第1、3、4處分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嚴重裁量濫用而與比例原則不符。
㈡、原處分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為其立法規範行為,然原告並無爭道行駛之行為,且原告輪胎碰到路邊緣線,即修正並依道路順勢靠右直行,並無跨行路肩行駛之意圖,原處分2與原處分1屬同一影帶事證,顯然裁量恣意違法、違反程序正義及重複裁罰。
㈢、原處分5:國道1號北向86公里匝道處有明顯道路分隔桿,為右轉專用道,其行駛方向僅得右彎匯入榮光路,原告係屬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情形,不構成轉向行為,自無需使用方向燈;
且原告於右轉時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僅系爭車輛右轉完成後,方向燈自動系統自動回正,原處分5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顯有違誤 。
㈣、原處分6 :違規事由明顯與原處分5舉發時間、地點及内容均相同,屬 重複性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7、8、9:舉發機關將原告一自然駕車行為支解為多種違法,顯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第20條,且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7月15日,開單曰期為110年8月26日,已逾上開細則第28條應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内為之規定。
原處分7、8、9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
㈥、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經重新審查,因有重複舉發之情形,同意撤銷110年9月 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
㈡、本件經國道二隊110年8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855號函復略以:1.ZBA377052單: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 車道(影像時間10秒)變換至爬坡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2.ZBA377076號單: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爬坡車道(影像時間40秒)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3.ZBA377077號單: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出口減速車道(影像時間48秒)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4.ZBA377407號單:系爭車輛於遠規時地,由湖口服務區出口便道右轉彎匯入至榮光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㈢、經被告檢視本件行車紀錄影像:⒈110年7月9日8時16分45秒 至8時16分49秒,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爬坡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ZBA377052)。
2.110年7月9日8時16分50秒至8時17分08秒,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爬坡道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單號:ZBA377075)。
⒊110年7月9日8時17分11秒至8時17分16秒 ,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爬坡道,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ZBA377076)。
⒋110年7月9日8時17分17秒至8時17分23秒,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出口往湖口服務區右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侧方向燈(單號:ZBA377077)。
5.110年7月9日8時18分16秒至8時18分22秒,可見原告車輛行駛由湖口服務區出口便道右轉彎進入至榮光路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ZBA377407)。
⒍110年7月9日8時18分22秒至8時18分27秒,原告車輛進入至榮光路時,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違規 跨越行駛(單號:E00000000) ,且於左轉彎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E00000000)。
原告違規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相關規定,違規事實甚明。
爰此 ,本件仍應依法裁處。
㈣、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0年7月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7月15日、警察發舉發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6日,舉發程序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之期限。
㈤、原告稱本件有在短時間内短距離内連續舉發等疑義,然道交 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
立法者在增訂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符合上開具公權力行使色彩之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第7條之1案件 ,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
第85條之1第2項係屬於道交條例第第7條之2「逕行舉發」情形,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㈥、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即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 」,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 。
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 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
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本件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尚難比附援引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
㈦、原告於高速公路友平面道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駛出邊線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均各已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當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按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安全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
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且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危險性甚高,自應依法分別判斷、處罰等語。
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復另觀110年12月 22日修正、生效日期尚且未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可知,立法者應係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合先陳明。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規明細暨送達 證書、陳述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任意駛出邊緣」之違規事實?行經國道1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與榮光路連接處時,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勘驗内容如下:1.檔案名稱:ZBA377052,ZBA377075,ZBA377076,ZBA377077.mp4 ⑴(ZBA000000)0000/07/09 08:16:45至2021/07/09 08:16:50 系 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87.3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跨越虛線車道進 入爬坡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見閃爍方向燈。
⑵(ZBA000000)0000/07/09 08:16:51至2021/07/09 08:17:05 系 爭車輛行駛於爬坡道時,駛出路面邊緣。
⑶(ZBA000000)0000/07/09 08:17:14至2021/07/09 08:17:16 系 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由爬坡道跨越虛線車道進入 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見閃爍方向燈。
⑷(ZBA000000)0000/07/09 08:17:17至2021/07/09 08:17:23 系 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86.6公里由出口減速車道跨越虛線車 道進入湖口服務區右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見閃爍方向 燈。
2.檔案名稱:0962-PN新湖分局.mp4 ⑴(ZBA000000)0000/07/09 08:18:17至2021/07/09 08:18:21 系爭車輛由湖口服務區出口便道右轉彎進入榮光路,轉彎時未見閃爍方向燈,於畫面時間2021/07/09 08:17:20始施打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完成右轉彎。
⑵(E00000000)0000/07/09 08:18:22至2021/07/09 08:18:23 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車身已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⑶(E00000000)0000/07/09 08:18:24至2021/07/09 08:18:27系爭車輛於雙白實線上方左轉,轉彎過程中未見閃爍方向燈。
以上有111年1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駛出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㈥、就原處分1、3、4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 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部分: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營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又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該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 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是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 、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爬坡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 」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爬 坡車道,即屬車道間之變換,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距離原告駕駛車輛尚有一定距離,且左方主線車道並無車輛行進,顯見無妨害後方或旁側車輛動向之虞云云,惟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 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 義務。
是道交條例第11條之適用,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各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而有所差異,縱原告主張未妨害後方或旁倒車輛動向,仍屬變換車道行為,而應依上開規定施打方向燈。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爬坡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洵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其係靠右駕駛匯出匝道欲離開國道1號北向,同一駕駛行為,且三次違規行為之地點僅相距1公里、違規時間僅相隔1分鐘,亦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自不得連續舉發云 云。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附表原處分1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08時16分45秒至08時16分50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87.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行為(附表編號1),復依序於同日同時08時17分14秒至08時17分16秒、08時17分17秒至08時17分23秒,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86.6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其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3、4)。
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内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3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 ,即3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行為,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因此,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4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遠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 ,就原告附表編號3、4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原處分3、4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㈦、就附表原處分2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並無爭道行駛之行為,然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未依應遵行 之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或非車道之處所。
並非一定須有與他人搶先爭道之情形,依本院勘驗内容可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駛出邊線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㈧、就附表原處分5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道路之行駛方向僅得 右彎匯入榮光路,屬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情形,不構成轉向行為,自無需使用方向燈云云。
惟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
經查,原告斯時所行駛之路段固然僅得向右轉彎行駛,然原告於即將右轉彎之際未施打右側方向燈,將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右轉之可能,則於原告尚未進入榮光路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
況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㈨、就附表原處分7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該路段之雙白實線與 黃色網狀線重疊,因左轉時無法精準觀察雙白線之起始處,而跨越雙白線,並無違法意圖云云。
惟觀諸舉發影像内容,該路段雙白實線雖有部分與黃色網狀線重疊,然原告於尚未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即有跨越雙白線之行為,難認原告未依標線行驶係因路段標不不清所致,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㈩、就附表原處分9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與前揭處分均屬同 一駕駛行為,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不得連續舉發云云。
查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其違規行為地點為湖口服務區便道出口附近,與原處分5違規行為地點為湖口服務區便道出口,已屬不同之路口,縱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達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 鐘 ,然其違規行為與違規地點均明確可加區分,足認原告顯係基於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而未使用方向燈,客觀上乃屬數個行為,則被告分別加以裁罰,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事,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駛出邊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所為關於原處分3、4 ,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至其餘原處分1、2、5、7、9,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2、5、7、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6、8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撤銷前開裁決,原告此部分起訴視為撤回,附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裁判費133元,另命被告給付原告裁判費167元,而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7月9日8時16 分45秒至50秒 國道1號北向87.3公里處 110年7月27日國警交字第ZBA377052號 110年8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7052號 2 110年7月9日8時16分51秒至17分05秒 國道1號北向87公里處 110年7月27日國警交字第ZBA377075號 110年8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7075號 3 110年7月9日8時17分14秒至17分16秒 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 110年7月27日國警交字第ZBA377076號 110年8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7076號 4 110年7月9日8時17分17秒至17分23秒 國道1號北向86.6公里處 110年7月27日國警交字第ZBA377077號 110年8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7077號 5 110年7月9日8時18分17秒至18分21秒 國道1號北向86公里處(匝道) 110年7月27日國警交字第ZBA377407號 110年8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77407號 6 110年7月9日8時18分 新竹縣湖口鄉 110年8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業經被告自行撤銷) 7 110年7月9日8時18分22秒至18分23秒 新竹縣湖口鄉 110年8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8 110年7月9日8時18分 新竹縣湖口鄉 110年8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業經被告自行撤銷) 9 110年7月9日8時18分24秒至18分27秒 新竹縣湖口鄉 110年8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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