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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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呂芳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字第82-E39N09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25分許,停置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109年11月5日依法於線上提出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09 年12 月1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9N09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1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 年1 月13日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原告誤以訴願書、再訴願書提出),惟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15日以裁字第82-E39N09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參、原告主張:伊係將系爭機車託運而交由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的昱宏機車行處理,斯時該機車行擬將車輛排列整齊之際,始暫將系爭機車移放至不宜臨停的位置,然僅短暫臨停,且機車佔用路面面積與汽車相差甚遠,系爭機車亦無併排或妨礙上開路段車流與行人的行進,不明被告為何要對伊裁罰,又如非處分不可的話,為何不能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5款之規範處罰較低之罰鍰即可?原處分以第56條第2項裁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

另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舉發員警係於109年12月1日填單舉發,直到伊收到通知單早已距違規行為時間逾30日以上,與規定行為終了日逾7日不予舉發之消滅時效有違,且致本人甚難舉証,足見本件舉發程序已有違法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109年12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32640號函覆略以: 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參照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關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認定標準,依該車輛臨時停車位置及方式已屬併排停車無誤。

另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11月5日、舉發日期為109年12月1日,檢舉日期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

再查陳述人指陳該車係托運至機車行,由機車行將該車排列整齊才1、2分鐘即被拍照檢舉。

陳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建請陳述人提出佐證資料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

二、又按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釋內容,並比對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照片,可知本件原告機車停放位置係於劃設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數台機車停車,而原告車輛停於該數台機車外側之車道上,駕駛人不在場,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車道係屬道路之一部分,乃不屬可停車之範圍(亦屬不可臨時停車之範圍),本案現場係屬靠近道路的轉角處且現場亦有黃實線明顯標示之,而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可許停車之場所、及應尋找合法停車格內或停車場停車,以避免於禁止停車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或道路上任意併排停車,原告此行為已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原告之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用路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又本案原告的「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故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本所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罰鍰金額2,400元,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屬原告對法律之誤解。

三、又原告所提係由託運之機車行停放車輛等內容,但至今原告並無向本所申請歸責於該機車行佐證文件,故本所尚無法從中判斷原告所訴之真偽及正確性,尚難以採納此部分資料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由上述規範內容文義即可得知,機車和汽車同為車輛之一種,且均為上開法規規範之範圍。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 400元。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禁止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理由,係因無論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面積,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三、本件系爭機車停置於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前之車道上,並垂直停放於違規停放路邊黃實線上一整排機車的外圍之事實,有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1張暨截圖畫面2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109年12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32640號函、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71-73頁)。

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車道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機車上開停放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要件?析論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並無併排停車之事實,且系爭機車相較汽車占用路面面積有限,並無影響系爭路段車流與行人之安全行進,當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云云。

惟機車屬車輛之一種,亦屬併排停車相關規範之禁止範圍,已如前述,且細觀本件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之截圖畫面2張(見本院卷第77-79頁),系爭機車在遭舉發之時,明顯停放於臨近路口之車道上,並垂直停放於路邊一整排機車外側,「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次由上開一排機車停放之路面處繪有黃實線可知,系爭路段顯係基於緊臨右轉路口而禁止任何車輛臨時停車,惟斯時卻已遭上開一排機車違停、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

系爭機車雖緊臨上開一排機車之外圍、且相較汽車占用路面面積有限,然已更加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更加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該路段車輛碰撞系爭機車,並可能因閃避系爭機車導致與其他車輛擦撞、前後車追撞之事故,造成該路段用路人行車之事故風險,是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式已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至明。

縱由上開截圖畫面似可推認斯時系爭路段車流有限,然基於「併排停車」係嚴重影響用路人通行之安全,是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並不以事實上已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差異,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可以系爭機車為「臨時併排停車」而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裁罰,或以「違規停車」而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裁罰即可,卻認定本件為「併排停車」之行為態樣,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道交通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準此,臨時停車之行為必須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三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停車」行為。

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

經查,由本件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之截圖畫面並未見到系爭機車側邊停車桿立起,亦未見駕駛座上有人或等待裝卸之貨物,且亦未見後車燈因停等亮起剎車燈,或儀表板有任何燈號顯示等情,足見系爭機車處於引擎熄火之狀態,顯然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進行裁罰至明。

而系爭機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亦如前述,而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可知併排停車處罰鍰2,400元部分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至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又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顯已逾時效而藉詞民眾舉發、如何舉發以規避時效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在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

且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經查,原告前揭於109年10月3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行為日:同年10月30日)起7日內(檢舉日:同年11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光碟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2 月1日逕行舉發,已符合於道交條例第7-1條但書、第90條前段就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期限之限制(即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為檢舉、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舉發),此有本件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75頁),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逾相關時效之限制至明,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不足為採。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由受其託運之機車行停放等情,惟原告均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且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明,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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