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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葉小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所作成之裁決,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首揭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郵局,並經原告於當日親自領取而收受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8月2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亦即原告合法起訴期間至110年9月27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期;
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5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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